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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婷婷与林俊文、罗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婷婷,林俊文,罗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079号原告:高婷婷,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贤蛟,男,1987年7月20日,汉族,住永安市,系高婷婷配偶,被告:林俊文,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凯丽,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林俊文配偶,原告高婷婷与被告林俊文、罗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文、罗凯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林俊文、罗凯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8000元、利息98560元,合计406560元,并且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3080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内实际付款日止;二、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对林俊文、罗凯丽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小区××单元××室(永房权证字第××号、永国用(2008)第11406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林俊文、罗凯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林俊文长期以来从高婷婷处拆借资金周转,截止2015年10月3日,合计欠款268000元,经协商林俊文、罗凯丽同意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永安市××单元××室房产抵偿债务,双方签订《期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当日林俊文、罗凯丽出具收据一份,认可收到购房款268000元。因担心无法交房,双方终止了房产抵偿交易。2015年10月15日,高婷婷、林俊文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林俊文向高婷婷借款308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林俊文以永安市五洲小区13幢1单元1-601室剩余价值提供抵押担保(原已抵押给银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永房他证字第××号)。同日高婷婷通过银行转款30000元、付现金10000元给林俊文。此后经多次催讨,林俊文未予偿还。因林俊文、罗凯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罗凯丽应共同承担。林俊文、罗凯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高婷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期房转让协议书、收据、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转账记录。林俊文、罗凯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林俊文尚欠高婷婷借款308000元有林俊文出具的收据、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俊文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高婷婷要求林俊文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系林俊文个人经手,但是在林俊文、罗凯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罗凯丽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林俊文以永安市五洲小区13幢1单元1-601室房地产剩余价值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高婷婷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林俊文、罗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俊文、罗凯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婷婷借款本金308000元、利息9548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计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403480元;二、林俊文、罗凯丽应以30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高婷婷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高婷婷有权以林俊文、罗凯丽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五洲小区13幢1单元1-601室房地产剩余价值(他项权证:永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俊文、罗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德松人民陪审员  余 鸣人民陪审员  肖 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皛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