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寿山与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140号原告:张寿山,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14-1)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公司员工。原告张寿山与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张娜娜,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129.4元、护理费9000元、复查费9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西安地铁三号线辛家庙站出入口的施工单位。2016年6月11日下午7时许,原告回家途经辛家庙地铁口时,该处因施工临时搭建的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当时便打电话报警。随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被告作为西安地铁三号线辛家庙站出入口的施工单位,所搭建的围墙倒塌砸伤原告,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积极配合,从未推卸责任,至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餐费、轮椅拐杖等费用约37万元。对于原告受伤一事,被告表示同情,被告作为有担当的国有企业,会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西安地铁三号线辛家庙站出入口的施工单位。2016年6月11日下午7时许,原告回家途经辛家庙地铁口时,该处因施工临时搭建的围墙突然倒塌,砸伤原告。原告当时便打电话向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辛家庙派出所报警。随后被告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第四军医大学附属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重物砸伤,左胫腓骨、左踝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皮肤脱套伤,左小腿血管、神经挫伤等伤情。原告住院39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护理费2400元。后原告在交大二附院及西安北环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4869.91元。因赔偿问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要求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寿山属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6万元。3、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原告为城镇家庭户口。庭审调解,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西安地铁三号线辛家庙站出入口的施工单位,其所搭建的围墙倒塌至原告受伤,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付医疗费4869.91元;原告共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1170元(39天×30元/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本院酌定为40日,营养费应为1200元(40天×30元/天);原告护理期限鉴定90日,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日以100元计算,共9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为66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原告是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091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6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46255.91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寿山各项损失共计146255.91元。二、驳回原告张寿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第一项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冀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