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樊燚与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燚,肖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347号原告:樊燚,男,1975年6月25日生,彝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织金县。被告:肖斌(曾用名小平子),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织金县。原告樊燚与被告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斌经本院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燚诉称:2014年2月,我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向我供应煤炭,约定单价每吨800元(含运费),由被告从贵州省纳雍县沙田煤矿将煤炭运输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交付给我。2014年2月27日,我将40000元的购煤款交付被告肖斌,被告当场向我出具收条,并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将煤炭运送到约定地点交由我验收。此后,被告肖斌一直未按约定向我供煤,我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将我支付的40000元货款退还给我,若逾期未退还,则按每日2000元损失赔偿我。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也一直未退还我的货款,我多次向其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斌退还我的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斌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肖斌向樊燚出具的收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权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樊燚与被告肖斌经人介绍认识,双方通过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肖斌从贵州省纳雍县沙田煤矿将煤炭运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交由原告樊燚验收。2014年2月27日,原告樊燚向被告肖斌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肖斌向原告樊燚出具收条,内容为:经收到樊燚煤款肆万元整。收款人肖斌(身份证号码:)。被告肖斌收到原告樊燚的货款后,因未按约定向原告樊燚供煤,也未将原告樊燚所给付的货款退还,原告樊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樊燚与被告肖斌双方达成买卖煤炭的口头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即应按照约定全面适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樊燚已按约定将货款给付被告肖斌,被告肖斌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樊燚交付货物,现被告肖斌未向原告樊燚交付货物,已用自己的行为解除与原告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因此被告肖斌应将所收取原告樊燚的货款退还原告,故原告樊燚诉请被告肖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樊燚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