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某、何仕文等与熊晓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何仕文,何琴,何凡美,何英南,熊晓华,周晓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653号原告郭某,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原告何仕文(系原告郭某之子),男,201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原告何琴(系原告郭某长女),女,201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原告何凡美(系原告郭某次女),女,201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某,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何英南(系原告何仕文祖父),男,193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代理)。被告熊晓华,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现住吉水县。被告周晓兵,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负责人:蔡赣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委托代理)原告郭某、何仕文、何琴、何凡美、何英南与被告熊晓华、周晓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卫东、被告熊晓华、被告周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何某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512910.50元;2、请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熊晓华驾驶赣D×××××号小客车由白水经乌江前往吉水县城。4时03分时许当车沿吉水县S318线由乌江往吉水方向行驶至乌江坪村口路段时,在与迎面来车相会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周晓兵驾驶的无号牌“隆鑫”三轮摩托车在道路右侧尾随相撞,造成该三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何某当场死亡、周晓兵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晓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晓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何某不负事故责任。赣D×××××号肇事的小客车系熊晓华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晓华与原告达成了由熊晓华补偿原告18万元的《损害赔偿协议书》,同时约定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肇事的另一方即被告周晓兵与保险公司就相关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致使保险公司也未与原告解决理赔问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民法通则》、《道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2、死者何某父亲何英南的户口本(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郭某与和何某生前的结婚证;5、吉水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属或者户籍证明表》;6、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7、被告熊晓华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周晓兵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9、熊晓华的驾驶证(复印件);10、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1、周晓兵的驾驶证复印件;12、赣D×××××号车的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原告举出的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熊晓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损害赔偿协议书;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经法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周晓兵认为,从熊晓华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说明,熊晓华赔偿18万元是一种赔偿性质,且该协议书指明受害方只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再要求肇事方赔偿,等于同时证明周晓兵作为肇事的一方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熊晓华这18万元赔款,实际是一种替代保险公司履行赔偿的性质,保险公司后续的赔偿应该将这18万元计算在内进行冲抵。本院认为:被告熊晓华赔偿18万元,与原告签订了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也出具了谅解书给熊晓华,双方的本意,是在刑事部分,熊晓华通过出钱以经济抚慰的性质来取得受害方的谅解,进一步减轻其罪责,达到减轻刑罚的目的,因而,熊晓华18万元赔偿款,在本案民事部分来讲实际就应该认定属于一种补偿的性质,保险理赔该出的应照样出,与该18万元赔款没有关联性;与此同时,更不能表明被告周晓兵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周晓兵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当,均不予采纳。对被告熊晓华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有争议的损失赔偿项目如何认定的问题。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加以确认。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该费用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郭某、何英南、何仕文、何琴、何凡美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标准计算生活费。原告何仕文生活费计算12年,金额32709元,原告何琴生活费计算11年,金额29666元,原告何凡美生活费计算13年,金额35752元,原告何英南生活费计算5年,金额11410元,共计109537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提出是针对被告周晓兵一方主张赔偿请求,鉴于被告周晓兵负次要责任及其他案件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3.处理丧葬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要求恰当,予以确认。4.车损2000元,原告在审理中已表明属其笔误,不主张该损失的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为:丧葬费26026.5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37元、处理丧葬事宜必要费用6000元,共计384323.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郭某作为死者何某的配偶、原告何英南及原告何仕文、何琴、何凡美分别作为死者的父亲及子女,有权为了维护死者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确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被告熊晓华、周晓兵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熊晓华70%,周晓兵30%。熊晓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赣D×××××号车的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何仕文、何琴、何凡美、何英南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事的必要费用)38432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92026.50元,即共计赔偿302026.50元,由被告周晓兵赔偿其余的82297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郭某、何仕文、何琴、何凡美、何英南要求被告周晓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熊晓华负担2250元,被告周晓兵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人民陪审员 罗小秋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美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