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留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留柱,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故意伤害,2014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3月9日被抓获,2017年3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留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留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4日下午,马留柱在固始县城区蓼城大道与秀水路交叉口“华联超市秀水店”门前,盗窃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后马留柱将该车推至蓼城大道与陈政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淮河人家”饭店门前存放。当晚陈某在“淮河人家”饭店门前将该被盗电动车寻回。2、2017年1月4日下午,马留柱在固始县城区蓼城大道与陈政路交叉口西北角“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盗窃李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后将该车推至被盗地点以西约300米处的“丽水秀园明珠小区”一期门前路边存放。次日被盗车辆被李某3寻回。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3、2017年1月4日18时许,马留柱在固始县城区蓼城大道与陈政路交叉口西北角“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盗窃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源”牌电动车,后马留柱将该车变卖。4、2017年3月9日13时许,马留柱在固始县人民政府西侧“喜盈门”饭店门前,盗窃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当日案发后,被盗车辆在马留柱家中被起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3040元人民币。5、2017年3月9日15时许,马留柱在固始县人民政府西南角“天骄村镇银行”门前,盗窃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当日案发后,被盗车辆在马留柱家中被起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1680元人民币。6、2017年3月9日18时许,马留柱在固始县城区陈政路西段“丽水秀园明珠小区”二期项目门前,盗窃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当日案发后,被盗车辆在马留柱家中被起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7、2017年3月9日18时许,马留柱在固始县人民政府西侧“喜盈门”饭店门前,盗窃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由客”牌电动车,马留柱将电动车从作案现场推至陈政路时,被固始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6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留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留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醉后推的电动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下午,马留柱在固始县城区蓼城大道与秀水路交叉口“华联超市秀水店”门前,盗窃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后马留柱将该车推至蓼城大道与陈政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淮河人家”饭店门前存放。当晚陈某在“淮河人家”饭店门前将该被盗电动车寻回。2、2017年1月4日下午,马留柱在固始县城区蓼城大道与陈政路交叉口西北角“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盗窃李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后将该车推至被盗地点以西约300米处的“丽水秀园明珠小区”一期门前路边存放。次日被盗车辆被李某3寻回。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3、2017年1月4日18时许,马留柱在固始县城区蓼城大道与陈政路交叉口西北角“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盗窃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源”牌电动车,后马留柱将该车变卖。4、2017年3月9日13时许,马留柱在固始县人民政府西侧“喜盈门”饭店门前,盗窃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当日案发后,被盗车辆在马留柱家中被起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3040元人民币。5、2017年3月9日15时许,马留柱在固始县人民政府西南角“天骄村镇银行”门前,盗窃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当日案发后,被盗车辆在马留柱家中被起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1680元人民币。6、2017年3月9日18时许,马留柱在固始县城区陈政路西段“丽水秀园明珠小区”二期项目门前,盗窃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当日案发后,被盗车辆在马留柱家中被起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7、2017年3月9日18时许,马留柱在固始县人民政府西侧“喜盈门”饭店门前,盗窃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由客”牌电动车,马留柱将电动车从作案现场推至陈政路时,被固始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6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朱某、李某1证言,被害人周某、李某2、付某、胡某、季某、陈某、李某3陈述,被告人马留柱的供述和辩解,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始县公安局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留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留柱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留柱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留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