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建超、刘同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超,刘同义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特2号申请人:李建超,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人:刘同义,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案于2017年07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李建超、刘同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建超、刘同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5日经安庆市宜秀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建超承担刘同义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二、李建超赔付刘同义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贰仟元整。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表示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超出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潮李建超、刘同义的确认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