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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与伍柳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伍柳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930号原告: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平根。委托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柳全(曾用名伍二标),男,汉族,1991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伍柳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柳全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车辆管理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粤A×××××货车加入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参加运输营运,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自寻运输业务进行经营,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车辆有关的车管业务;车辆所涉及的规费以及保险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缴纳部分费用,且渐至采取逃避的态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管理承诺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粤A×××××车辆过户变更至被告名下的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60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356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营运车辆管理承诺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福田牌(货车),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01292166,车架号E036011,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统一服务,服从甲方的规章制度,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及牌照的所属权归甲方,乙方是该承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甲方仅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甲方只给予乙方营运资格,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的经济利益属乙方所有,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乙方负责并处理;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证件的审核手续,并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及各项交通管理条例;乙方的车辆每年的年审、拆肽保养、定级过线,必须按甲方统一指定检测部门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作为实质车主,要随时留意车辆的年审、营运证的审核日期及国家税费等,如因过期办理被罚及滞纳金由乙方负责,甲方的电话通知,只是友善的提醒,不是应尽的责任;乙方必须保证通讯畅通,乙方如果变更住址或电话号码,要及时通知甲方,如乙方因电话不祥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或甲方通知乙方回来办理有关该车证件而乙方不按时回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接到甲方的通知需有乙方交纳的费用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交纳,逾期缴交费用的按每天所欠的费用10%计滞纳金,欠费达30天还未缴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乙方必须除了购买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营运性质50万以上的第三者保险及座位险;保险一律由甲方统一购买,保险费用由乙方事前付给甲方;如保险到期,乙方应在期限前三十天主动到车队续买,……如不买保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作违约处理,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并且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都可以处理该车,甲方有权保留先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及交强险,后向乙方追偿;乙方委托甲方服务该车辆合同期为捌年(不含内部转名),如乙方违约,保证金一律不退;乙方必须缴纳保证金3000元;本合同签定后,双方共同严格遵守,如违约任何一方有权向对方收取违约金3000元以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根据车辆登记证书记载,号牌为粤A×××××号品牌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0129216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BV3JBB57E036011)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从2016年1月7日开始拒交管理服务费用、保险费,未办理交通部门规定的拆轮计审、营运证年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合同没有约定,2017年1月7日之前的服务费被告一直都有缴纳,但没有证据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了合同约定的3000元保证金,但是原告没有退还给被告,因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对3000元保证金予以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管理承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号牌为粤A×××××号品牌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但合同约定该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原告仅为名义上的车主,原告亦予承认,故本院依法确认粤A×××××品牌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回车队办理有关证件、购买保险等。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办理拆轮计审、营运证年审,拒不缴纳保险费,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且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管理承诺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给被告并登记的手续,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合同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之前有缴纳该服务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如违约任何一方有权向对方收取违约金3000元以上等,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是可以的,但原告已确认没收了被告3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损失,故该保证金应折抵违约金,被告无需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柳全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营运车辆管理承诺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号牌为粤A×××××品牌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0129216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BV3JBB57E036011)所有人由原告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伍柳全的过户和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璐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李绯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智妍潘志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