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亚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占晓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亚根,占晓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177号原告:庄亚根,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晓汪,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陈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亚根与被告占松柏、占晓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占松柏的起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占晓汪,被告太保南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亚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南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1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177,6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500元,以上合计291,662.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占晓汪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0时45分许,占松柏驾驶登记在被告占晓汪名下的浙FA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南湖公司投保)行驶至松江区闵塔公路、老东山路南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松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情构成XXX伤残,右上肢伤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占晓汪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占晓汪名下,并在被告太保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以外的合理损失,同意由被告占晓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南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7,500元;误工费认可9,785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45,3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酌情认可200元;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固定取出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待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浙FA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原告委托鉴定及鉴定意见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骨折;2、右侧锁骨内侧骨折。2016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0,103.1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0元)。另,因本次事故,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松驰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8元。2017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伤伤残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同年2月26日,原告与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被告占晓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太保南湖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9,785元、残疾赔偿金145,3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占松柏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由被告占松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保南湖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60,103.12元;2、车辆修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酌情采纳被告太保南湖公司的意见,确认车辆修理费200元;3、停车费8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南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5、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其余费用,原告与被告太保南湖公司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待原告接受相关治疗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4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50,1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9,78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5,383.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18,741.9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停车费8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4,508元,由被告占晓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庄亚根120,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庄亚根118,741.96元;三、被告占晓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亚根4,50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5元,减半收取计2,837.50元,由原告庄亚根负担360元(已付),由被告占晓汪负担2,4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