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213泰兴市双得利饮料机械配件厂与南京顺通输送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顺通输送机械制造厂,泰兴市双得利饮料机械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顺通输送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号。法定代表人:陶象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双得利饮料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吴家庄村*组。法定代表人:吴长发,总经理。上诉人南京顺通输送机械制造厂为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双得利饮料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2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顺通输送机械制造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顺通输送机械制造厂的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3号,即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原告泰兴市双得利饮料机械配件厂诉称,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自2004年至2016年11月,泰兴市双得利饮料机械配件厂依约定向南京顺通输送机械制造厂提供饮料配件设备,至今南京顺通输送机械制造厂仍欠泰兴市双得利饮料机械配件厂货款148290.34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一审被告南京顺通输送机械制造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由一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第9条约定:“纠纷处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有供需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可向各自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双方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的发生纠纷由双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泰兴市双得利饮料机械配件厂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现泰兴市双得利饮料机械配件厂依据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为泰兴市双得利饮料机械配件厂住所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南京顺通输送机械制造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南京顺通输送机械制造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讼争双方长期业务往来,泰兴市双得利饮料机械配件厂提供2007年-2016年多年双方签订的11份购货合同,对纠纷处理,除2007年双方约定为协商处理外,其他合同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有供需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可向各自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本案讼争双方明确约定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泰兴市双得利饮料机械配件厂可向其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合法有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丁万志审判员 吴 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高亮实习书记员陈丽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