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福地与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地,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477号原告:苏福地,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敏,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石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该公司职员。原告苏福地与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理,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敏,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但未及时缴纳鉴定费,故未做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福地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名义上为借款协议,但协议的实质为:被告利用第三方交易终端恒生HOMES系统为原告提供账户开立(开立子账户、伞账户)、证券委托交易、清算、查询等证券交易服务,且原告所开设的交易账户均非实名交易。被告通过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依照1:3的比例,配给原告资金用于证券交易活动,并在此交易活动中向原告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利息)。2015年5月19日至9月16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恒生HOMES系统软件,为原告开设了若干个交易账户,设置了警戒线与平仓线,并约定利息为每月0.9%,不足一月的按月计算。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账户汇入6712370.43元款项(具体为保证金、亏损补仓资金、利息及佣金)。2015年9月17日,原告发现恒生HOMES系统软件无法进入,交易平台被全面关闭,无法继续交易。后原告查询发现:2015年9月2日,中国证监会对恒生公司、铭创公司、同花顺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案作出了行政处罚,公告显示:恒生公司、铭创公司、同花顺公司开发具有开立证券交易子账户、接受证券交易委托、查询证券交易信息、进行证券和资金的交易结算清算等多种证券业务属性功能的系统。通过该系统,投资者不履行实名开户程序即可进行证券交易。恒生公司、铭创公司、同花顺公司在明知客户的经营方式的情况下,仍向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客户销售系统、提供相关服务,并获取非法收益,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恒生公司、铭创公司、同花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述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2015年9月18日,中国证监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公告显示:浙江丰范利用信托计划筹集资金,通过恒生HOMES、铭创系统等第三方交易终端软件为客户提供账户开立、证券委托交易、清算、查询等证券交易服务,且按照证券交易量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上述费用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述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一系列操作即上述证监会认定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原告系受害者。2015年12月31日,因交易平台关闭,原告名下的多个账户均已被销户或关闭,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金额共计为1261514.79元。双方约定一个还款计划,具体为: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8日前付20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付10万元,2016年2月7日前付余款861514.79元,若被告逾期支付该还款计划的,则该计划取消作废无效。2015年12月31日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但,2016年1月8日起未依照还款计划的要求,仅支付了5万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423693.03元。因被告未依照还款计划的要求履行,原告有权取消作废该还款计划,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诉请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保证金837821.7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462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计324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564.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苏福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上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被告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协议中约定: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将保证金余额退化给原告,否则应按保证金20%支付违约金。2.《销户结算清算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金额共计1261514.79元。3.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1份,欲证明2015年5月19日至9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账户汇入6712370.43元。4.银行账单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欲证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归还了423693.03元。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当时股票交易使用的软件至今断连,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登录,进而也无法进行结算,系统数据可以由法庭向交易软件的提供方予以调取,调取之后,双方可以根据调取的数据进行最终结算。如原告保证金有剩余,被告也将会退还原告。如原告有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也将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2、由于系统断连无法进行结算,非被告自身过错,是系统交易软件的问题,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是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这份协议本身是民间借贷的关系,只是对借款用途及风险控制进行限定。对证据2的公章认为加盖的公章非被告的公章,材料并非由被告出具,并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汇款单没有异议,该款的性质是否为归还的款项,该款项的性质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在原告催促后,被告方委托第三方支付的一部分费用,属于未来可以结算的时候可以支付的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又未提交鉴定费,导致未做鉴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苏福地(乙方、借款人)与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签订编号2015051210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股票投资需向甲方借款,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乙方分别按本金5000万元的1/3向甲方一次性或分批支付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前述金额的借款,仅限于上海和深圳交易所的股票投资;甲方有权单方调整借款额度、利率及保证金比例等事项并在通知乙方后生效;甲方通过恒生HOMS等资产管理平台为乙方开通相应的交易账号作为股票投资账号,向其分配金额为借款本金和保证金之和的初始资金,此时即视为乙方已收到借款并开始计息;乙方有权通过交易账号独立进行股票投资,承担投资风险、享有投资利润,甲方只收取固定利息不承担投资风险;协议经双方签章并由乙方支付首笔保证金和利息后生效,自甲方债权获偿之日终止,因法律、证券公司政策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交易账号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借款按约定利率且按实际用款额计算利息,起息日为甲方开通交易账号并分配初始资金之日,按月借款的,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首月利息最迟于乙方使用借款资金当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于乙方使用甲方借款满一个月之日支付,以此类推,遇节假日应提前支付;甲方有权为乙方开通多个交易账号;乙方认可交易账号记载的交易信息为乙方的操作记录,若有异议的,乙方应在当天提出并附上证据,乙方不得再以交易信息有误、该操作系由甲方进行等理由拒绝还本付息;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指定账户被采取强制措施,甲方在三天内将乙方保证金余额和盈利(如有)退回给乙方,交易账号内的资产归甲方虽有,甲方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协议终止;乙方应将保证金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发生需追加保证金时应及时补足,乙方不得主张以该保证金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在甲方持有期间,保证金不计息;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甲方无论是否事先通知乙方,均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划扣应付欠款;经双方结算后,甲方应将保证金余额退还给乙方,否则按保证金2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前5日,乙方可申请续借,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签订续借协议后,借款期限相应顺延;甲方不同意续借或者乙方股票未停牌的,借款到期日为交易日的,乙方最迟不超过到期日完成所有股票的变现并办妥结算手续,甲方在三日内将扣除本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外的款项划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日为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等非交易日的,借款到期日顺延至该非交易日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利息正常支付,乙方应在该顺延期内将交易账户内股票资产变现,并参照前述约定进行结算;相关的通知和确认事项通过电话、电邮、QQ/微信、传真或快递等形式发出;等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6712370.43元。被告为原告在恒生HOMS、铭创等资产管理平台开通若干交易账号进行股票投资。后因证券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监管政策、措施,相关平台于2015年9月关闭,账号陆续销户,资金被划转。原、被告进行销户结算,被告盖章确认的《销户结算清算单》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261514.79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10万,2016年1月8日前付20万,2016年1月15日前付10万,2016年2月7日前付余款861514.79元。逾期支付本付款计划及清算作废无效。该承诺出具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23693.03元。因余款未还,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苏福地与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使用的交易账号因证券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监管政策而被销户,现被告确认原告账号的剩余资金为1261514.79元,该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余款837821.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但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与约定不符,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423693.03元,故本院酌情自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因法律、证券公司政策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交易账号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因证券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监管政策而终止,原告追究被告合同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按照百分之二十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福地837821.76元;二、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福地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83782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福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苏福地负担2307元,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943元。原告苏福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