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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华安财险公司与赵起超、王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赵起超,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刚,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长成,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起超。委托代理人:李帅,系阜新市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献华,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起超、王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成、被上诉人赵起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邱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享受社保待遇,此事故没有给其造成实际误工损失;一审鉴定虽然对后续治疗费鉴定为5.4万元,但仅为参考数额,并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上诉人赵起超及其代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是误工人实际发生的误工收入损失,并不因其享有社保待遇而免赔其他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是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合法鉴定程序鉴定出的数额,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后续治疗费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王峰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赵起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5750.18元,其中医疗费6580.90元、误工费6350元、护理费3356.68元、交通费747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270元、伤残赔偿金6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牙齿修复费用5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复印费43.6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峰驾驶辽J6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邱区华盛园东侧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翠兰、曹春霞、刘俊义乘坐赵起超驾驶的辽JU63**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翠莲、曹春霞、刘俊义、赵起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赵起超受伤后被送往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槽骨骨折。此事故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起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J665**在阳光财险公司和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峰驾驶辽J6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邱华盛园东侧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翠兰、曹春霞、刘俊义乘坐被告赵启超驾驶的辽JU63**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翠兰、曹春霞、刘俊义、赵启超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赵起超受伤后被送往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槽骨骨折、口腔黏膜挫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支付医疗费6580.90元。原告赵起超在辽宁琛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此事故经阜新市新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启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辽J665**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赵起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峰驾驶辽J665**号车辆与原告赵起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王翠兰、曹春霞、刘俊义及原告赵起超受伤,故对于原告赵起超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峰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峰的辽J665**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对于四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阳光财险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应属于鉴定费用,且本院只支持赵起超本人的鉴定交通费用,对于陪同人员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华安财险公司辩称牙齿修复费用属于预估费用不同意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应以鉴定结果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起超医疗费6580.90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54000.00元,共计63730.90元中的6200.00元;给付原告赵起超误工费6350.00元、护理费3356.68元、交通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共计72288.68元中的44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以上合计549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起超6580.90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54000.00元,共计63730.90元中的40271.63元;给付原告赵起超误工费6350.00元、护理费3356.68元、交通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共计72288.68元中的19298.07元,以上合计59569.70元。三、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起超鉴定费2420.00元中的70%即1694.00元,复印费43.60元中的70%即30.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峰驾驶机动车与赵起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肇事,造成赵起超人身损害,对于赵起超的经济损失,王峰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峰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首先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华安财险公司上诉所提误工费问题,赵起超虽已享受国家相关社保待遇,但我国并未禁止享受社保人员不能再从事其他工作,赵起超在辽宁琛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其在该单位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对相应的误工损失,本案侵权责任人应予赔偿,华安财险公司亦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华安财险公司上诉所提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赵起超的牙齿种植费5.4万元属于后续治疗费,对上述损失的认定有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华安财险公司称该鉴定意见仅为参考数额,并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华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朱士杰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雨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