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陈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293号原告:马某甲,男,2009年1月30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理人:马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宁夏金瑞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原告父亲)。被告:陈晓,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文卫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林,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商用办公楼4层。负责人:常志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俊,被告陈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恺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晓、电信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42.03元[医疗费4455.53元、餐饮费3221元、护理费2353元(13天×181元)、住宿费2948元、交通费11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晓驾驶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西路云顶商务宾馆门口时,与正在路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4月,原告就前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向人民法院起诉,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吴利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2日,二审法院做出(2015)吴民终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至8月20日按照医嘱到北京同仁医院后续复诊治疗。原告认为,依据2015年3月26日民事判决书,原告后续复诊治疗费用系交通事故所致,各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晓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晓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赔偿,被告电信公司已经对原告做出了相应的补助,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现在不应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在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保险公司已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且原告鉴定伤残也是在治疗终结后所评定的,那么原告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再继续向各被告主张要求赔偿其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不合理,后续治疗费的产生与原告2014年所评定的伤残是互相矛盾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北京地区医疗门诊病历手册、北京同仁医院临床听力学中心儿童客观听力测试记录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北京同仁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北京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情况。第二组证据:(2014)吴利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书、(2015)吴民终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陈晓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2016)宁03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损失的具体要求进行了判决,而中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不应再就损失提出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电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一、被告陈晓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北京地区医疗门诊病历手册、北京同仁医院临床听力学中心儿童客观听力测试记录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北京同仁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认可;对于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与实际在北京地区就诊的时间、次数不符;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陈晓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晓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陈晓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北京地区医疗门诊病历手册、北京同仁医院临床听力学中心儿童客观听力测试记录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北京同仁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北京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因该发票中未列明所购药品名称,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外购服用药物,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餐饮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票据费用过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中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的发票并非交通票据,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陈晓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9时15分,被告陈晓在工作期间驾驶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西路云顶商务宾馆门口时,与正在路边玩耍的原告马恺泽相撞,造成原告马恺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920130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恺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恺泽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2.颅内积气。原告马恺泽在其法定代理人马俊的陪护下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诊治,经该院诊断:原告马恺泽右侧砧骨脱位。2013年12月12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3]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恺泽脑脊液耳漏属于十级伤残;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属于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马恺泽先后两次在其法定代理人马俊的陪护下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诊治,共支付医疗费4600.7元。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马恺泽在其法定代理人马俊的陪护下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诊治,共花费医疗费4341.53元。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陈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3月16日,本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792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恺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830.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陈晓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595.32元;三、被告陈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恺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马恺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上诉人陈晓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上诉人马恺泽赔偿款10000元(不包括先行垫付的6595.32元),被上诉人陈晓先行垫付的6595.3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马恺泽;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马恺泽135000元(包括被上诉人陈晓先行垫付的6595.32元、一审判决该公司支付的124830.88元及该公司增加的理赔款3573.8元);三、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给付上诉人马恺泽困难补助费5000元;四、上诉人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被告陈晓、电信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本院。2016年2月4日,本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恺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1.37元;二、被告陈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恺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被告陈晓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号小型货车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恺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晓驾驶的×××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马恺泽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晓、原告马恺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晓驾驶被告电信公司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电信公司应当对被告陈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341.53元;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1.78元/日计算为1341.36元(111.78元/日×12天);3.住宿费2948元;4.交通费1165.5元;5.原告及陪护人员到区外就诊期间餐饮费1200元(100元/日×12天),以上共计10996.39元。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向原告马恺泽赔付13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27198.63元(50000元-15000元-7801.37元),故对原告此次诊治所产生的损失10996.39元,由原告按30%的责任比例自行负担3298.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7697.4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了赔付,被告陈晓、电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恺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7.47元;二、被告陈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恺泽负担136.71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负担16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琳涛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