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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刑更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平荣故意杀人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平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更52号罪犯杨平荣,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兰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平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141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平荣服判,经本院复核,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甘刑三复字第111号刑事裁定,核准对原审被告人杨平荣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平荣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够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二次,罪犯杨平荣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平荣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杨平荣确无故意犯罪。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平荣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平荣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山晖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许文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