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几年前,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得来土枪一支并非法持有。2016年10月18日,某某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家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渭平审 判 员 李亚萍人民陪审员 谢卫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婉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