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敏、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敏,李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敏,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军,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上述两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敏、李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6民终454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敏、李军申请再审称,一、有关案件事实是:王敏、李军是夫妻关系,王敏用夫妻共同财产以251万元的价格购买刘秀萍、伍刚的房屋,双方签订了购买房屋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合同,王敏支付了80万元前期房款,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均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敏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刘秀萍、伍刚要求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9日,仲裁庭裁决驳回双方的仲裁请求,亦即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在后续履行中,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正在查处,且房屋也已经被行政部门查封。该房屋事实上不能再进行继续交易,而且房屋至今仍未交付,但王敏已用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80万元。王敏于2016年4月25日基于新的事实再次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已付房款,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于是,王敏、李军依法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亦裁定维持原裁定。二、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一、二审的裁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有关同一纠纷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对于“仲裁的同一纠纷”意见是,当事人双方是同一的,请求是同一的,虽然事实和理由不同,但都是主张违约,因此属于同一纠纷,不应受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典型的案例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租金支付,主张了前期租金,当然可以就之后的未付租金另行主张权利,肯定不属于同一纠纷;对于本案,虽然第一次主张违约被驳回,但是由于合同未履行完毕,在后续履行过程中,仍然会出现违约的可能性,房屋被行政机关查封,属于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申请人完全可以另行提起仲裁。在仲裁机关不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特别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体与第一次仲裁相比,增加了一个诉讼当事人李军。既然连主体都不同,显然不属于同一纠纷。(二)李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虽然是因商品房的买卖引起的纠纷,但买卖合同是由王敏和刘秀萍、伍刚签订的,李军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当然不能约束李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均无权强行要求李军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在李军作为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三)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受理,仲裁机构也不予受理,那么李军这位原仲裁以外的案外人的财产权应当如何保护?在其没有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其权利如何行使?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受《仲裁法》第九条的调整。首先,仲裁必须是合同绝对当事人的合议。李军不是合同当事方,虽然是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方,那是基于与王敏的共有财产关系,他既可以与王敏作共同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也可以独立的把合同双方作为被告请求终止合同,返还财产。《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仲裁必须是民事主体达成一致,而李军没有与任何一方达成合议。(二)李军认为,即使王敏没有参与诉讼,李军对于80万元购房款仍有独立的权利。李军完全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卖房者,要求退回购房款。据此请求:撤销本院(2016)粤06民终4548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王敏于2014年4月24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王敏与刘秀萍、伍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以及刘秀萍、伍刚退还预付的房款80万元并支付王敏违约金502000元,佛山仲裁委员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佛仲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王敏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实际是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李军没有作为(2014)佛仲字第160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参与仲裁,但王敏、李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14)佛仲字第160号仲裁案件的仲裁请求相同,本质上属于同一纠纷,属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王敏、李军称案涉房屋已被行政部门查封不能继续进行交易,但王敏在(2014)佛仲字第160号仲裁案件中已提出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造的主张并已经过仲裁委员会审查,故王敏、李军的前述主张并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此外,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即使存在前述部分违章建造的情形,也可以经过行政处理后予以消除,并不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敏、李军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王敏、李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敏、李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进海审 判 员 胡 剑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敏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