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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海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庭,男,1973年03月0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12月20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庭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庭在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期间,共盗窃四次。具体犯罪事实(1)于2016年11月3日16时左右,在西安区政府幼儿园附近,砸碎路边停放的白色帝豪轿车车窗,盗走车内一个男士挎包,包内有现金500元及一部三星S5手机;(2)于2017年3月22日早8时许,在辽源市第二幼儿园附近,砸碎路边停放的银色本田飞度轿车车窗,盗走车内的一个女式包,包内有现金500元及各种卡及证件;(3)于2017年3月24日早8时许,在西安区政府幼儿园附近,砸碎路边停放的黑色现代汽车车窗,盗走车内的一个手夹包,包内有一部手机、现金几元;(4)于2017年3月24日16时许,在因特拉根附近,砸碎路边停放的白色本田飞度轿车车窗,盗走车内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包内有购物卡、银行卡、化妆品、耳钉。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一部,利典银包一个,明治挎包一个,价值为3534元。另查明,张海庭盗窃现金1,000.00余元,合计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4,534.00元,上述被盗物品大部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砸车辆、被盗挎包、手机、化妆品等物品及作案工具,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失主李某1、周某、张某、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庭的供述与辩解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庭无视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砸车玻璃窗的手段,盗窃私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盗取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庭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同类罪,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庭虽当庭认罪、悔罪,赃物已被追回大部并已返还失主,但其多次采取砸车盗取他人财物手段,直接造成失主车辆损坏等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对其可酌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动机、手段、作案次数、社会危害性及受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公振山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