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清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山、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恒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荥阳市贾峪镇鹿村社区内,伺机作案,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社区9号楼一单元门洞口的一辆“北京裕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又返回该社区,将被害人雷某放在该社区2号楼二单元门洞口的一辆“瑞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又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该社区4号楼西侧馍店门前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张恒在转移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在鹿村社区南门外的水泥路上,被被害人张某2抓获。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辆三轮电动车共价值28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恒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恒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荥阳市贾峪镇鹿村社区内,伺机作案,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社区9号楼一单元门洞口的一辆“北京裕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又返回该社区,将被害人雷某放在该社区2号楼二单元门洞口的一辆“瑞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又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该社区4号楼西侧馍店门前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张恒在转移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在鹿村社区南门外的水泥路上,被被害人张某2抓获。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辆三轮电动车共价值2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停、雷某、张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恒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恒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永杰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