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学与被告孙永海、梁冬、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学,孙永海,梁冬,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562号原告:王国学,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佳、汤真哲,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海,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瓦房店市。被告:梁冬,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瓦房店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慈元昌,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瓦房店市,系被告梁冬表弟。被告: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村分水岭屯;法定代表人:隋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国学与被告孙永海、梁冬、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国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辽02民终4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孙永海、梁冬立即给付工程款1258087.73及利息。2.被告帝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帝源公司将大连安波帝源温泉新城二期工程的B01-B11号楼发包给被告孙永海施工。同年7月,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给排水、消防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合同要求如期完工,建筑面积为31584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为1258087.73元,此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孙永海、梁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也签字认可双方款项已经结清,建筑行业多以现金方式支付,现已过五年之久,被告没有保留详细支付的票据也是正常的;2.双方在结算书上记载的工程量有原告签字认可,不存在原告主张多出工程量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单上既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原告施工的字样,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被告帝源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帝源公司无关,帝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孙永海,帝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该证据工程名称虽记载为案涉工程,但施工单位并非原告,且该证据上并没有被告孙永海、梁冬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所体现的项目为原告施工。另,该证据上记载的施工名头为“帝源温泉新城二期B01-10楼”,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未超出协议书的约定,这与原告提供该证据预证明的事实(原告超出合同范围施工)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消防材料送货单。该证据记载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系在双方2012年核算明细之前,消防材料也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单据体现的金额为增加的工程量,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梁冬签字的抵房文书及录音材料。该证据有被告梁冬的签字,在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也体现被告孙永海对于抵顶房屋一事知情,同时对于该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亦知情。两份证据之间关联性明显,前后印证,故本院对于此二份证据予以采纳。4.(2013)大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并未生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判决书二审的处理结果,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提供的核算明细。该证据有原告王国学的签字,且明细记载的项目也为案涉项目,形成时间也是在原告与被告孙永海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之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6日,原告王国学与被告孙永海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国学负责施工被告帝源公司分包给被告孙永海项目的给水、排水、暖气、热水、地热、室外雨水管、阳台水舌、消防施工及管道井封堵。施工位置为大连安波帝源温泉项目新城二期工程B01-B10、G01。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2年1月14日与被告孙永海进行结算,并签订核算明细。核算明细记载,工程量为28200平方米,50元/平方米,结算金额为1410000元,已付款550000元,税费50000元余额扣除保障金15000元为795000元(于今日全部结清),“工程款以节清保证工人工资王国学”。另,被告梁冬与被告孙永海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抵顶房屋三套用于支付工程款,记载金额为818000元。该三套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王国学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及工程款总额是多少;2.被告孙永海、梁冬是否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4日双方结算单据上标注“余额795000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实际施工量为31584平方米,理由为:1.被告孙永海在庭审中陈述“公建3700平,11号楼5300平”;2.根据(2013)大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孙永海承包案涉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33184平方米;3.原告在案涉工程中除了B11之外均进行了施工,故实际工程量应当为33184平-5300平+3700平即31584平方米。被告在庭审中则主张应当按照双方2012年1月4日结算的28200平方米进行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施工B01-B10号楼的事实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G01的工程量。被告虽然认可公建(G01)的建筑面积为3700平方米,但并不认可是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G01是由其实际施工的。其次,原告所用以推算实际工程量的依据为(2013)大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并未生效,其认定的内容准确与否上不确定。再次,被告提供的工程核算明细则有原告王国学的签字,且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明确的核算,原告既然在该明细上签字,便是对工程量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虽然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是在双方结算之外的工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其主张的G01公建在合同中有所约定,并不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外,且原告在(2015)普民初字第3035号案件庭审中自述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记载工程(即主张的额外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11年10月,早于被告提供的核算明细时间(2012年1月14日),原告已经完成所谓额外施工的情况下却仅将部分工程量与被告孙永海进行结算明显违背常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原告王国学与被告孙永海在2012年1月14日核算明细记载为准,即28200平方米,工程款金额为1410000元(28200平*50元/平)。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31584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永海妻子即本案另一被告梁冬签字的房屋抵顶明细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孙永海并未向原告支付双方核算明细中记载的795000元,而是通过抵顶房屋的方式与原告结算。被告孙永海则主张并未向原告抵顶过任何房屋,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该笔金额,且原告已经签字认可金额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结算时,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工程款并不鲜见。且原告提供的被告梁冬签字的房屋抵顶明细记载的金额与双方核算明细中记载的余额基本相符。另,被告提供的核算明细中明确写明,余额:795000元(于今日全部结清),即被告孙永海认可在结算之日尚有795000元未予结算,应当是在当日一次性结清此款。这与被告辩称通过现金逐步结算,因时间久没有保留结算凭证的说法存在明显矛盾。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795000元工程款,但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抵顶明细及被告孙永海与案外人的录音材料,本院认定被告孙永海、梁冬是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此款。另,根据被告在录音材料中的陈述,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王国学,即被告孙永海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纵观本案,原告王国学在与被告孙永海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孙永海在与原告王国学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量为28200平方米及金额1410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有795000元未予支付,故对于原告王国学主张被告支付孙永海支付工程款1258087.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付79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在结算前已经完工并交付,而原告以双方结算日期2012年1月14日作为主张利息起始时间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本金应按照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795000元进行计算。被告梁冬与被告孙永海系夫妻关系,基于被告梁冬向原告王国学出具房屋抵顶明细这一事实,足见其对被告孙永海与原告王国学之间的债务关系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冬应与被告孙永海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帝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帝源公司在欠付工程内承担的主要依据系原告提供的(2013)大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而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帝源公司尚欠被告孙永海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海、梁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国学支付欠付工程款79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以上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8元,由被告孙永海、梁冬负担10646元,原告王国学负担6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川审 判 员 王有梁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秀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