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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叶云爱、叶元德、叶元何、叶元玉、叶元桂、叶元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爱,叶元德,叶元何,叶元玉,叶元桂,叶元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370号原告:叶云爱,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叶元德,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叶元何,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叶元玉,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叶元桂,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叶元美,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紫金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帮,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职工。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男,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云爱、叶元德、叶元何、叶元玉、叶元桂、叶元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元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叶云爱、叶元德、叶元何、叶元玉、叶元桂、叶元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帮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给付被保险人叶良富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投保人双牌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1月4日为被保险人叶良富投保了《国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32000元,被保险人叶良富于2017年3月8日在田间劳动时跌倒身亡,在处理完丧事后,六原告向二被告申请保险赔付,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做出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述的双牌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1月4日为被保险人叶良富投保了《国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32000元,被保险人叶良富于2017年3月8日在田间劳动时跌倒身亡,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是,双牌县老龄工作委员会为被保险人叶良富投保的是《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等保险,不是《国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叶良富是在没有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况下突然倒地死亡,而不是跌倒死亡。二、叶良富的身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条件。1.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叶良富是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亡的。2.根据答辩人调查,叶良富于2015年10月29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左侧颞叶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险组)、高血脂症、陈旧性腔隙性脑梗死、双侧颈总动脉球部斑块形成,结合叶良富死亡的情况,答辩人怀疑叶良富是死于疾病。3.叶良富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以及猝死的释义,叶良富应是因病猝死,其身亡并非意外伤害所至。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以及第六条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叶良富的身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条件。三、被答辩人诉请项目不合理,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将被答辩人全部不合理部分驳回。原告叶云爱、叶元德、叶元何、叶元玉、叶元桂、叶元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保险人叶良富因死亡已被注销户口的事实;证据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具备继承资格;证据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个人凭证,拟证明叶良富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证据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拟证明叶良富死亡后,法定继承人申请了保险赔偿,但被告拒绝给付;证据五、湖南省双牌县江村镇黑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保险人叶良富在田间劳动时意外死亡;证据六、调查笔录,拟证明叶良富是意外死亡,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证据七、证人何德满出庭作证,拟证明叶良富是意外摔倒死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保险人事实上不是摔倒致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上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上的死亡过程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讲与本案事实不符,叶良富不是摔倒意外死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团体保险个人凭证,拟证明投保人双牌县老龄工作委员会为被保险人叶良富投保了保险,保险金额为32000元,团体保险担保期间为1年;证据二、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后的不同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责任与义务;证据三、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被保险人住院的基本事实与所患病症;证据四、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地点,死亡原因,无外伤;证据五、照片,拟证明事发地现状。原告叶云爱、叶元德、叶元何、叶元玉、叶元桂、叶元美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六提出反质证意见,调查笔录有两个人进行,取证程序合法。原告叶云爱、叶元德、叶元何、叶元玉、叶元桂、叶元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是由叶良富所交,而不是老龄工作委员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保险法相违背;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相关机关认定死亡原因,而且没有外伤于本案事实不符;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清晰,无法看清是否是案发现场。本院对原告叶云爱、叶元德、叶元何、叶元玉、叶元桂、叶元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该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该证据有黑漯村的公章,并有盖章人的签名,且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团体保险个人凭证》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只能证实叶良富死亡的事实,不能证实叶良富死亡的原因;证据六、该证据不能证实叶良富的死亡系意外伤害致死,不能证实叶良富的死亡原因;证据七、证人只能证实叶良富死亡的事实,不能证实叶良富死亡的原因。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保险凭证,虽然原告提出保险费是由叶良富所交,非老龄工作委员会所交的异议,但不影响叶良富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事实,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原告提出了异议。此条款没有标明出处,也没有公章,证据合法性不足,此证据仅做参考;证据三、永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院盖有公章,有医生签名,此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调查笔录,此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仅做参考;证据五、照片,因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发现场,本院对此仅做参考。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投保人双牌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1月4日为被保险人叶良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2000元。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团体保险单保险期间为1年,签单机构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2017年3月8日双牌县江村镇黑漯村9组村民叶良富在田间耕田返回时跌倒身亡。原告在处理完丧事后,向二被告申请保险赔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做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叶良富曾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住院,头颅CT检查显示左侧颞叶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腔隙性脑梗死。出院诊断:左侧颞叶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血脂症、陈旧性腔隙性脑梗死、双侧颈总动脉球部斑块形成。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叶良富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致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叶良富是意外伤害致死,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叶良富有可能因脑出血或脑梗猝死。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叶良富因脑出血、脑梗、高血压在2015年11月曾住院治疗,是有可能存在猝死的高危人群。被保险人叶良富在耕田回家时摔倒突然死亡,原告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叶良富摔倒后存在致命外伤,无证据证实意外摔倒是造成叶良富死亡的直接原因,因而原告主张的被保险人叶良富属意外伤害致死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云爱、叶元德、叶元何、叶元玉、叶元桂、叶元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叶云爱、叶元德、叶元何、叶元玉、叶元桂、叶元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