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4697号原告: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周向雯,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370202575778454C。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锐、赵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梅,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冬梅支付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X-XXX户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费1059.75元、滞纳金245.54元,合计1305.29元;2、诉讼费用由刘冬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冬梅系市北区XX路XX号X-X-XXX户的业主,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冬梅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对刘冬梅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经多次催缴,刘冬梅自2016年2月15日至今尚欠物业管理费1305.29元,为维护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审查,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刘冬梅的有效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刘冬梅其他有效联系方式,亦不申请公告送达,故本案属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