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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楠与赵保宁、赵保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楠,赵保宁,赵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87号申请执行人王楠,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宁夏泰瑞制药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赵保宁,男,��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赵保华,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376民事判决书,执行王楠与赵保宁、赵保华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楠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0664.23元、案件执行费360.00元,共计31024.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楠以申请执行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该案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8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