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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洪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244号原告:林洪武,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宏,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负责人:何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坚,该司职员。原告林洪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洪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宏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武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655元、车辆评估费2716元、拖车费290元,合计596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粤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8954元及车损不计免赔。案外人袁炎恩虽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对原告损失应当在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其自行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且进行了两次损失评估。正常来讲,车辆损失评估一次便完毕。且评估报告未能显示评估机构的资质情况,被告也未有参与,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经被告核定后,原告的损失为24001元,该金额足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修复。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原告自行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评估与修复,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赔付维修费。另外《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被告保险人与被告协调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残值并扣除相应赔款。拖车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亦不合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驾驶粤X×××××号车与案外人袁炎恩驾驶粤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林洪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290元,并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认定,评估公司经两次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5665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716元。同时,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第一次《结论书》中注明:“车主要求一汽丰田4S店维修,报价参考4S店价格,若车辆不到4S店维修,建议重新定损,隐损待查。”第二次《结论书》注明:“车主要求一汽丰田4S店维修,报价参考4S店价格,若车辆不到4S店维修,建议重新定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顺行汽车修理厂(非4S店)进行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38796元。另查明,粤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额为58954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其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为38796元、拖车费290元,即原告的损失已经确定,无再进行鉴定的必要,故被告请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将车送至4S店维修,而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结论书》明确应以4S店维修作为适用该结论的前提,故原告提供的《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由此发生的评估费,亦不能认定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上述39086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9086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称应由粤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在赔偿原告之后直接向粤X×××××号车交强险保险人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受损零部件残值问题,亦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洪武支付理赔款39086元;二、驳回林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5.76元(林洪武已预交),由林洪武负担222.7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该款项请迳行支付给林洪武,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莹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