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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金林与何海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林,何海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673号原告王金林,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联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海涛,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郭燕华,女,1985年11月30日,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系被告何海涛妻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金林与被告何海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强、黄联华、被告何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林诉称,2016年5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何海涛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线××南塘镇新星大桥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金林驾驶并搭载案外人钟乘英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林、案外人钟乘英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金林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颈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C5-C6神经根损伤等伤情。被告保险公司系该事故车辆赣B×××××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2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海涛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损害结果、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100元每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到赣州人民医院检查的交通费可以支持,其他交通费不应支持,修车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三、垫付治疗费用合计23705.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鉴定费、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五、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也造成了损失,产生车辆修理费54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需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二、原告医疗费在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应当由垫付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要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方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予以抵扣;三、原告诉请过高及无证据部分应重新鉴定,营养费不宜超过15元每天,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0元每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有效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农村户籍性质,应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并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3000元/级伤残;四、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何海涛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赣州市往兴国县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线××南塘镇新星大桥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金林驾驶并搭载案外人钟乘英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林、案外人钟乘英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县公交认字(2016)第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海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林及案外人钟乘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诊断为左腓骨颈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C5-C6神经根损伤等伤情,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和门诊费23705.21元。其中被告何海涛垫付了20705.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了3000元。原告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金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明,(1)被告何海涛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先行垫付3000元、被告何海涛先行垫付20705.21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王金林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3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合理赔偿费用有:(1)医疗、门诊费2370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3270元);(3)营养费3270元(30元/天×109天=3270元);(4)护理费13407元(123元/天×109天=13407元);(5)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6)误工费10967元(36725元/年÷365天×109天=10967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90元;(9)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83765.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海涛驾驶车辆对原告造成损伤,应予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根据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海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何海涛承担。被告何海涛驾驶车辆赣B×××××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何海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何海涛自行承担。被告何海涛要求垫付20705.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请求垫付费用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金林、被告何海涛请求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金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765.21元,核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元,剩余80765.21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林支付60060元、向被告何海涛支付20705.21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王金林负担1382元,由被告何海涛负担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