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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新香、遂川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新香,遂川县国土资源局,郭三娥,刘雷龙,刘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香,女,汉族,1953年7月1日出生,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肖庆文,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川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遂川县银云路89号。法定代表人黄桂梅,局长。原审第三人郭三娥,女,汉族,1939年8月25日出生,住遂川县。原审第三人刘雷龙,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遂川县。原审第三人刘荣斌,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遂川县。再审申请人刘新香因诉遂川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遂川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行终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刘新香系居住在遂川县罗汉寺20附1号的城镇居民。郭三娥(刘代善妻子)、刘雷龙(刘代均儿子)均系遂川县洋村村民。刘新香父亲刘代玲与兄弟刘代坊、刘代均、刘代基、刘代善在遂川县××××村小组共有祖上房屋及附属建筑,刘代玲于1987年6月办理了其在老房屋中占48.10平方米的个人宅基地使用证。刘代玲于1998年去世,刘新香母亲曾连英于2004年去世。刘新香父母过世后,该老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07年该老房屋被拆除。2008年郭三娥、刘雷龙在拆除老房屋后的土地上建造新房,并于2013年经遂川县人民政府同意,办理了农村村民违法用地违规建房补办审批。遂川县城乡建设局对郭三娥、刘雷龙的建房办理了竣工规划验收单,郭三娥、刘雷龙凭审批表和验收单等资料在遂川县国土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刘新香于2016年2月向遂川县国土局提出申请注销郭三娥、刘雷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3月24日遂川县国土局书面告知刘新香,因刘代玲名下的老房屋在2007年已被拆除,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灭失。郭三娥和刘雷龙已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故不支持注销登记申请。刘新香遂起诉要求遂川县国土局将刘代玲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其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刘新香父亲刘代玲原占有份额的宅基地是基于其与兄弟共有房屋份额的基础之上。刘新香父母去世后,刘新香可继承其父亲所占份额的房产,但该房屋在2007年已拆除,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已经消灭。刘新香继承的标的物已不存在,且刘新香系城镇居民而非洋村村的村民,依法不能重新分配当地的宅基地。郭三娥、刘雷龙均系洋村村村民,有权取得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房屋也已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刘新香向遂川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是要求注销郭三娥、刘雷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遂川县国土局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答复了刘新香。况且,现刘新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遂川县国土局将其继承刘代玲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这与刘新香向遂川县国土局申请的事项完全不同。据此,对刘新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新香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新香向被上诉人遂川县国土局提出更正宅基地权属登记书面申请,其具体的申请事项为更正注销刘雷龙、刘平生、郭三娥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遂川县国土局已经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对其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刘新香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遂川县国土局将其继承刘代玲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这与上诉人刘新香向遂川县国土局申请的事项不一致。上诉人刘新香并未向被上诉人遂川县国土局提出与向法院诉请相同的申请事项,故被上诉人遂川县国土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刘新香父亲刘代玲拥有与兄弟共有的老房屋产权,取得其份额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老房屋所占土地系泉江镇洋村村第九村小组集体所有。上诉人刘新香作为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取得其父亲刘代玲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是继承该老房屋,但上诉人刘新香在父母去世后,并未变更登记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该老房屋在2007年已经被拆除,故上诉人刘新香现在要求将其父亲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名下,于法无据。且原审第三人郭三娥、刘雷龙、刘荣斌拆除该老房屋,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后经过补办审批手续,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上诉人刘新香认为原审当事人拆旧建新行为侵犯其房屋继承权,可依法另案主张民事侵权之诉。综上所述,原判驳回刘新香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新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香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以申请人作出答复为由,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父母于1998年10月、2004年5月相继去世,父母生前拥有的财产成为再审申请人依法继承的财产。2007年冬,原审第三人把再审申请人依法继承的房屋,擅自拆除侵占土地改建,并骗取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由于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登记土地来源违法,导致被申请人土地登记行为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发现登记错误,应当更正登记。2、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属城镇居民不能继承原集体土地房屋、宅基地的基本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出生于农村,属于农民,长大之后参加工作,户口随即迁入城镇属于居民。父母生前拥有农村的房屋、宅基地,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能够继承父母生产遗留在农村的财产。根据《国土资源部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规定:“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主体。非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更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村农民集体成员。”所以,再审申请人继承原父母在农村的房屋、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以第三人拆除房屋宅基地属重新分配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父母亲在洋村洋村村××几十年。父母亲去世之后,父母亲遗留的房屋完好无损。房产变成遗产,成为再审申请人继承的财产。2007年冬,第三人擅自拆除再审申请人已经继承的遗产,该遗产虽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却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第三人拆除后,重新建房,属于侵占再审申请人已经依法继承的财产,该财产不是无主财产,不存在重新分配的事由。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有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持有原父母居住房屋个人宅基地使用证,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的宅基地登记错误,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规定,判令被申请人履行宅基地更正登记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履行宅基地权属更正登记法定职责,更正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我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由符合条件的村民享有。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其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由该村民的继承人继承,而应根据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审核和批准。本案中,刘新香父母亲去世后,刘新香对其父母所有的老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但不当然取得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仍应按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审核和批准。涉案老房屋在2007年已经被拆除,刘新香对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亦随该宅基地上老房屋的灭失而丧失。因刘新香对涉案宅基地已无合法权益,遂川县人民政府为郭三娥等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刘新香没有利害关系,刘新香不具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新香的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刘新香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不宜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申请人如认为涉案老房屋的拆除侵犯其继承权,可以另行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刘新香的主要诉请为要求遂川县国土局更正错误登记,案由应为土地行政登记。2016年2月15日,申请人刘新香以申请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向遂川县国土局提出更正宅基地权属申请。遂川县国土局经调查,向刘新香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并没有改变其作出的登记内容,行政相对人针对信访答复意见提起的不履行职责等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一、二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刘新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新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芬审判员 陈雯雯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