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五”,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2013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罚款五百元;2017年4月14日因吸毒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辉、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株洲县朱亭镇天石村颜家组18号自己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容留何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已行政处罚)采用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株洲县朱亭镇天石村颜家组18号自己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容留何某某、肖某某采用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3、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株洲县朱亭镇天石村颜家组18号自己家中二楼一间房间内容留何某某、肖某某采用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吸食毒品违法,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0.4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