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逸与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逸,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924号原告:王逸,男,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喇海娟、汪春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宝兴庄社区109号(宝兴庄社区内)。法定代表人:张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该公司经理。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贤,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逸与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唯美装饰公司”)、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逸及委托代理人汪春霞、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瑜、委托代理人郭鹏及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05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的新千生活馆门楣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60元,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了工作,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理由拒绝,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新千生活馆门楣施工工程款属实,至于工程款数额我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进行了确认,亦属实。另,因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未给付,故其应当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第一被告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且被告与本案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第T38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即第一被告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而事实上,在第一被告承包本工程后,未经第二被告同意将本项目门楣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故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违法分包所产生的所有责任;2.截至2016年12月12日,第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892777.30元,且本工程由于第一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的原因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工程款总额无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欲证明2016年9月26日,第一被告将新千生活馆门楣工程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为8天;2.新千生活馆门楣施工结算单,欲证明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3750元;3.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郭鹏于2017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第一被告所欠新千生活馆门楣装修工程人工工资1237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庭提供了(2017)青01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欲证明新千公司的转账行为默示准许了甘肃唯美装饰公司向王逸分包新千生活馆门楣工程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新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原告王逸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新千公司对前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新千公司向甘肃唯美装饰公司转账工程款,不代表新千公司向王逸转款,并不能以此认定新千公司默示认可其无效的转包行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千生活馆),欲证明新千公司和甘肃唯美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千生活馆建筑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欲证明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T38工程分包,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T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够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欲证明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法进行分包;2.新千生活馆装修工程项目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欲证明新千公司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向甘肃唯美装饰公司支付了4892777.30元工程款;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新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甘肃唯美装饰公司支付了4892777.30元工程款;4.关于完善新千生活馆结算资料、加快工程问题整改的函,欲证明甘肃唯美装饰公司未履行合同法定义务,未向新千公司递交工程结算资料,且工程问题尚未整改到位,本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经质证,原告王逸对新千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和分包人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对合同的工程总价并未约定,故对新千公司向甘肃唯美公司付了全款的辩称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不予认可,因新千生活馆已于2016年12月份投入使用,而新千公司于2017年1月份发出整改的函,故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甘肃唯美装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在施工现场,新千公司的施工经理都知道王逸承包门楣工程的事实,其行为已经默认了王逸的承包事实,工程分包经第二被告同意认可视为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我方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况,其次是否存在分包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求无关;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已付工程款数额属实,但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9月26日,甘肃唯美装饰公司与原告王逸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新千生活馆门楣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期为8天。王逸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施工结算,确认施工总工程量为1750米,施工单价为每米185元,甘肃唯美装饰公司已付装修款200000元,尚余应付工程款123750元。2017年1月2日,甘肃唯美装饰公司经理郭鹏向王逸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尚欠装修工程款12375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满,甘肃唯美公司未予支付,以致纠纷。另查,2016年7月20日,被告甘肃唯美装饰公司与被告新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新千生活馆),约定新千公司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和昆仑大街交汇处的”新千生活馆”装修工程发包给甘肃唯美装饰公司。被告新千公司按进度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甘肃唯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4892777.30元。双方就所涉”新千生活馆”装修工程在后续工程结算过程中产生争议,目前尚处诉讼阶段。本院认为,原告王逸与被告甘肃唯美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王逸完成约定工程量及甘肃唯美装饰公司应付余款123750元的事实,经双方结算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对被告新千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产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新千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甘肃唯美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第38条第1款及38条第2款”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之约定认为甘肃唯美装饰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本部门门楣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该违反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故应当由甘肃唯美装饰公司承担违法分包所产生的所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甘肃唯美装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逸个人承建,其行为依法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新千生活馆门楣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工程的分包人的和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新千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其与甘肃唯美装饰公司之间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未经结算,具体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故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被告对新千生活馆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尚存在工程款争议,且工程款具体数额明显超过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故双方是否完成工程结算并不影响王逸作为新千生活馆门楣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新千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其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甘肃唯美装饰公司承诺还款之日2017年1月15日以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9月24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逸装修工程款123750元、利息4056元,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随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霍金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马如古亚书记员李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