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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斌先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先,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1民初769号 原告:李斌先,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勇,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李斌先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勇偿还借款12000元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因承建工程,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推再推,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辨状。 原告李斌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斌先现金壹万贰千元正(12000.00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勇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2、旺苍县双汇镇桥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勇在外务工,无具体下落;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赵勇之母侯习兰、对被告赵勇之胞妹赵菊芬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亲属现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认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赵勇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现金1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勇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其经原告催收后不予归还借款存在过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赵勇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不定期无息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斌先借款12000元,并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 审 判 员  王兴 代理审判员  罗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