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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马高红与孙晓夫、李乐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高红,孙晓夫,李乐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419号原告:马高红,沈阳福天堂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长亮,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部副主任。被告:孙晓夫。委托代理人:赵玉斌,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李乐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高红与被告孙晓夫、被告李乐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高红及委托代理人王长亮、被告孙晓夫及委托代理人赵玉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原告医疗费330元、误工费23832.38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6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3630.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李乐新雇佣的李振勇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河区文萃路长青街路口时,与被告孙晓夫驾驶的电动车驮带蔻国美、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孙晓夫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沈阳总医院门诊急诊救治,经行X线、CT影像诊断“骶骨左侧部、左侧髖臼、右侧耻骨上肢及下肢骨折,伴左侧骶前软组织肿胀,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骶尾部皮肤坏死伴缺损”收骨科住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至9月12日止,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贵院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孙晓夫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违法载客与李振勇驾驶的车主为李乐新的出租车行驶至长青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划分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双方驾驶员在驾驶时均忽视瞭望,没有做到相互礼让,导致了这起事故的发生,故双方均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孙晓夫、李乐新分别承担。现原告又发生相关费用,故起诉来院。被告李乐新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孙晓夫辩称,法院没有通知我们伤残鉴定及摇号,没有通知我去鉴定,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法院没有通知我,没按照法定程序给我方送达开庭传票,我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2016年5月17日在陆军总院拍的CT片是骨盆骨折,没有断端错位,没有骨盆环变形,2016年5月19日X光片显示也没有断端错位、没有骨盆环变形,2017年3月16日原告在金秋医院拍的骨盆正位片就有断端错位,有骨盆环变形。陆军总院的诊断中就没有断端错位,没有骨盆环变形,原告2017年3月26日在金秋医院距2016年5月17日发生事故时已经过了10个多月,是不是原告自己摔倒造成的事故,我认为与此次本案无关,因为时间过的太久,原告在陆军总医院拍的片子和每月到陆军总医院复查拍的片子为什么没有提供给法医作鉴定,法医在鉴定中采纳了金秋的医院拍的片子,显然不符合鉴定程序,我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到陆军总医院调取原始的CT片作鉴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在2016年5月17日出事故当天,在我电动车后面唠嗑时说没有工作,每天中午做一顿饭,一个月给1000元,她说太少了,在家里呆了好几个月,因此丧葬用品给他出的工资证明和工作证明都是假的,请法院予以调查。在本案中原告应该提供工资条或银行清单。以上是我的答辩意见,请法院合议庭予以公平公正的审判。被告孙晓夫在开庭前一天才收到法庭的传票,到法院咨询才得知第二天开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范围内及责任比例赔付,沈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判决我公司承担部分费用,本案中另外一名受伤的伤者寇国美经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本案中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全部使用,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李振勇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河区文萃路长青街路口时,与被告孙晓夫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内驮带马高红和寇国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辽A×××××号车上乘客孙秀玲、孙晓夫及车上乘客寇国美、马高红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于2016年6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发生地点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长青街路口南口处,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此事故中,当事双方均称绿灯进入路口,从查获的证据看,因无法证明当事方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故无法认定当事人李振勇和孙晓夫在此事故中的交通事故责任,李振勇车上乘客孙秀玲和孙晓夫车上的乘客寇国美、马高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马高红曾就前期费用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高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32444元。另一名伤者寇国美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寇国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411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已满额赔付。现原告到中国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30元,2016年9月20日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系沈阳福天堂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经我院委托,中国医大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马高红骨盆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自2014年6月起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22号3-3-3居住。另查明,肇事车辆AEU941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李乐新,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司机被告李振勇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划分双方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李振勇及孙晓夫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忽视瞭望,没有做到相互理让,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已满,故应当由被告孙晓夫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乐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晓夫提出的未按法定程序给其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本案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且孙晓夫参加庭审,并未剥夺其实体权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330元,原告自行支付。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及被告孙晓夫各承担1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832.38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医嘱诊断核定为30天,对于误工费数额问题,原告系沈阳福天堂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本院按月工资25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及被告孙晓夫各承担1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2252元的问题,被告孙晓夫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向其释明后告知其可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孙晓夫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因原告确有伤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2252元即31126元×10%×20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及被告孙晓夫各承担3112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及被告孙晓夫各承担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给付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及被告孙晓夫各承担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乐新及被告孙晓夫各承担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6元的问题,因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乐新与被告孙晓夫各承担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医疗费1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误工费125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残疾赔偿金3112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鉴定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交通费25元;六、被告孙晓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医疗费165元;七、被告孙晓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误工费1250元;八、被告孙晓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残疾赔偿金31126元;九、被告孙晓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鉴定费1000元;十、被告孙晓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精神抚慰金2500元;十一、被告孙晓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交通费25元;十二、被告孙晓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复印费8元;十三、被告李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复印费8元;十四、被告李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高红精神抚慰金2500元;十五、驳回原告马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孙晓夫负担800元,被告李乐新负担800元,原告马高红负担5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