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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向东与马宗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东,马宗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592号原告张向东,曾用名张三,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9日,住禹州市。被告马宗帅,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日,住禹州市。原告张向东诉被告马宗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东诉请:1、请求被告马宗帅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宗帅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马宗帅向原告张向东借款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宗帅向原告张向东借款8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宗帅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当庭主张被告马宗帅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宗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向东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本到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宗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克功二〇一七年起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