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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淑玲、蔡晓红、蔡晓丽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玲,蔡晓红,蔡晓丽,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红,女,汉族,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丽,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阁,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蔡晓丽养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贵臣。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淑玲、蔡晓红、蔡晓丽因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玲、蔡晓红、蔡晓丽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809号民事裁定,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三原告没有接收6亩土地,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建立土地承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属推卸责任的主观臆断的错误裁判。我国国家规定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间为1998年开始,原告系被告村民,1999年被告实施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三口人每人分得2.5亩土地,余下分得6亩土地因地质较差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于2001年篡改土地台账找借口将分得原告7.5亩土地擅自篡改为1.5亩,为此原告与被告因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产生纷争,该事实被告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和被告第一次开庭答辩自认了1999年原告与被告依法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且原告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只不过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因地质产生了分歧,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分得原告6亩土地收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被告构成单方违约侵权,依法应承担违约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一审以三原告没有接收6亩土地,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建立土地承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属推卸责任的错误裁判。2、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于国家规定1998年实行二轮土地承包时于1999年与原告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违反国家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其村委会优势地位我行我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篡改土地台账,单方违约侵权,双方纠纷基于履行1999年双方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产生的当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此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要求按新富村和本镇的东胜村最近占地补偿费的标准:每平方米293元(含13元菜钱补助)4002平方米×293元=1172586元。总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淑玲、蔡晓红、蔡晓丽,系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上诉人在没有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情况下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产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应属村民自治范围,应有村民代表大会自治处理或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应向人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王淑玲、蔡晓红、蔡晓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忠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焉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