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于长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长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1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长虹,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长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20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长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长虹在其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米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米某赊欠毒资200元。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于长虹在其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2017年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于长虹在其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米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米某以微信转帐形式向于长虹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此前所欠毒资100元,共计300元。2017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于长虹在其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2017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于长虹在其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米某贩卖毒品可疑物1袋,重0.35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某贩卖毒品可疑物1袋,重0.39克,后被当场查获。民警从其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2袋、红色片剂1瓶,分别重0.52克、0.6克、3.35克;查获冰壶4个、手机1部、电子秤1个。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米某、许某证言,被告人于长虹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长虹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长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长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于长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原审被告人于长虹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长虹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于长虹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于长虹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于长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