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某1与曾理应、曾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曾理应,曾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731号原告:马某1,男,2011年12月9日生,东乡族,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1980年9月25日生,东乡族,户籍地、,系马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晓虎,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理应,男,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曾建伟,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530118475,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解放北街6号。负责人:卢玉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静,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名称:原告马某1诉被告曾理应、曾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时间:2017年2月9日。适用程序:普通程序。出庭参加诉讼人员:原告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晓虎;被告曾理应、曾建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静。缺席庭审人员:无。是否公告送达:否。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前期医疗费57587.26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交通事故过程:2016年6月4日12时20分许,曾理应驾驶苏D×××××轻型厢式货车沿江阴市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山路31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右前角撞到行人马某1,造成马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行人马某1的动态,出具事故证明,未予认定责任。三、赔偿义务方车辆权属、驾驶员、投保情况:苏D×××××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曾建伟名下,事发时由曾理应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50万元)。曾建伟与曾理应为父子关系;四、垫付情况:曾理应垫付医疗费15500元。五、本案主要争议: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用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马某1作为幼儿,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致其进入机动车道,监护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机动车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马某1方自行负担。曾理应为车辆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曾建伟对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认定:医疗费:57587.26元。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并无依据,曾理应同意扣除10%,本院采信曾理应意见。综上,马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57587.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7587.26元由曾理应承担75%,即35690.45元,该部分扣除曾理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319.05元(57587.26元×10%×75%),剩余部分31371.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共赔偿41371.4元;剩余部分由马某1自行负担曾理应垫付的15500元,可在其赔偿责任中扣除,其余部分因本起事故尚未终结处理,暂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57587.2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371.4元,由曾理应赔偿4319.05元(已履行),剩余部分由马某1自行负担;上述赔偿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马某1对曾建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马某1已预交),由马某1负担2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3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小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