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9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解自举、朱孔峰与张远兵、张远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自举,朱孔峰,张远兵,张远真,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963号原告:解自举,居民。原告:朱孔峰,居民。被告:张远兵,居民。被告:张远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居民。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苍山北路印象城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华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兵,居民。原告解自举、朱孔峰与被告张远兵、张远真、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自举、朱孔峰、被告张远兵、被告张远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被告金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自举、朱孔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远兵、张远真、金正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325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解自举、朱孔峰承揽金正阳公司总包的临沭县新埠社区14#15#16#号三栋楼模板施工工程,并约定每平方米33元。工程完工后,张远兵、张远真、金正阳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张远兵、张远真、金正阳公司以多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解自举、朱孔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解自举、朱孔峰的合法权益。张远兵辩称,一、我挂靠金正阳公司承建了临沭县郑山街道新埠社区14#15#16#号楼的建筑工程,2015年4月份,我将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张远真、解自举、朱孔峰三个人(该三人系合伙关系),由张远真作为乙方代表与我签定了《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承包内容、工期、承包价格、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损害赔偿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模板组(乙方)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工;不按照规定施工发生现浇板下陷、涨模等现象,造成返工及混凝土浪费;私自锯新板造成浪费等情形,给我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另外甲方为乙方施工人员购买了安全帽;并雇佣人员代替乙方清运施工垃圾、打扫施工现场等,现场技术人员根据模板组的种种违约及造成损失的行为,及时下发了《工程损失赔偿单》,合伙人中的负责人张远真签字认可,这些费用必须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工程完结后,我方多次通知三合伙人尽快结算,无奈,我方通知合伙代表张远真前来结算,按照约定扣除了乙方13250元工程款损失赔偿费用,其他工程款438750元全部给予乙方结清。张远真为我方出具总结算单据一张,认可收到452000元工程款,同意承担违约损失。二、合同必须遵守,必须按约履行,模板组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给我方造成损失,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张远真作为合伙人代表签字认可,所以我方扣除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解自举、朱孔峰及张远真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解自举、朱孔峰无视合同约定提出诉讼,没有任何道理。所以,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解自举和朱孔峰的诉讼请求。张远真辩称,一、答辩人与解自举、朱孔峰多年前就一起合伙承包多项工程,三方始终系合伙关系。2015年4月份,三人一起合伙承包了临沭县郑山街道新埠社区14#、15#、16#号楼的模板分项工程,答辩人作为合伙代表与分包方签订了《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该分包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扣除工程违约损失款13250元,其余款项43875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二、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存在违约行为,分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责任及损失应由全部合伙人承担。而且解自举和朱孔峰也非常清楚,在其他施工项目中也存在发包方扣留工程违约损失款的情形。施工工地也有施工的规章制度,本案发包方扣留工程违约损失款也符合施工工地通常做法。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现在解自举、朱孔峰无视法律规定,私自对扣除的工程违约损失款提起诉讼,且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所以,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解自举、朱孔峰的诉讼请求。金正阳公司辩称,三个合伙人张远真、解自举、朱孔峰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合同的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解自举、朱孔峰主张其承揽金正阳公司总包的临沭县新埠社区14#、15#、16#三栋楼的模板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张远兵、张远真、金正阳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3250元。张远兵辩称其挂靠金正阳公司承建了临沭县郑山街道新埠社区14#、15#、16#楼的建筑工程。2015年4月份其将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张远真、解自举、朱孔峰,该三人为合伙关系,由张远真作为代表与其签订《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后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三合伙人13250元工程损失赔偿费用后,其他工程款438750元全部结清。张远真、金正阳公司对上述张远兵的辩称予以认可。解自举、朱孔峰均不认可他们和张远真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主张张远真只是该工程的介绍人,解自举和朱孔峰系合伙关系;张远真包着帮解自举和朱孔峰要工程款,故工程款有时系张远兵支付,有时系张远真支付,最终是张远真一次性和解自举结清。张远兵提供《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其与张远真签订协议,协议并约定违约损失赔偿等内容,工地按照约定下发了损失赔偿单;提供13份工程损失赔偿单,证实三合伙人承担的违约损失共计13250元,张远真作为合伙人代表签字认可;提供张远真和张远兵的结算单,证实张远兵在扣除违约损失1325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438750元全部与三合伙人结清;解自举、朱孔峰、张远真三人为刘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三人系合伙关系。解自举质证称,对协议书及工程损失赔偿单不予承认;结算单属实,剩余工程款438750元已结清;欠条系其打印后给刘某的,张远真不知道这事,其签名系后签的。朱孔峰质证称,证据系后来制造的,是假的,张远真和张远兵系亲兄弟。张远真质证称该四份证据能够证实解自举、朱孔峰、张远真三人系合伙关系,张远真作为合伙代表签订的工程损失赔偿应该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张远真为证实其和解自举、朱孔峰系合伙关系,提供张远真、朱孔峰和解自举在西盘工地的分账明细,主张根据分账明细显示,该三人系合伙关系;提供朱孔峰、解自举对张远真的起诉状一份,起诉状中写明三人系合伙承包工程关系。解自举、朱孔峰质证称证据属实,是在承包张远兵的新埠社区14#、15#、16#楼工程之前时是合伙关系,涉案工程其与张远真没有合伙。张远真另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主张其系跟着张远真干活的。刘某出具证言:在新埠社区揽活后,张远真介绍其去干活,张远真说张远真、解自举、朱孔峰系三人合伙,当时其还和解自举、张远真签了协议。对于欠条中欠款人一栏的签名是否系一次性形成,刘某表示不知道。解自举对刘某的证言有异议,表示刘某所说的协议不是三个人签的,是其和刘某谈好后其与刘某签的。解自举提供该协议,刘某表示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写。张远兵、张远真、金正阳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自举、朱孔峰、张远真在涉案工程中是否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张远兵、张远真、金正阳公司主张解自举、朱孔峰、张远真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张远真作为合伙代表签订的工程损失赔偿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对于上述主张,解自举及朱孔峰不予认可,张远兵、张远真并未提供三人的合伙协议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张远兵、张远真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三人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张远兵、张远真、金正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解自举、朱孔峰与张远兵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解自举、朱孔峰在张远兵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并已经完成模板分项工程,且张远兵已经接受并认可,因此该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张远兵以张远真签字的工程损失赔偿单作为主张解自举、朱孔峰存在违约行为并扣除13250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远兵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解自举和朱孔峰支付被扣除的工程款。金正阳公司、张远真并非模板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解自举、朱孔峰要求金正阳公司、张远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解自举、朱孔峰工程款132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解自举、朱孔峰对金正阳、张远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5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张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成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