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宝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宝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黄开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宝来。委托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来之间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星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宝来给付星辉公司工程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施工协议》项的的工程不需经过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张宝来辩称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验收是无理的;二、《施工协议》项下的工程是合格的,是张宝来认可的;三、一审法院以星辉公司未向张宝来提供“消防产品合格证”为由,不支持星辉公司的诉求没有道理;四、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把尾款全部结清,显然支付尾款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这一认定不准确,也不符合协议的意思表示;五、由于张宝来的原因使《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项下的工程至今没有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责任在张宝来,决不能作为张宝来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张宝辩称,一、2009年11月7日双方签署的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佳合超市的工程质量标准是合格,该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通知发包人,发包人会同有关人员、部门现场验收”,因此该工程是由双方进行验收,并确定是否合格,而并非承包人即本案星辉公司单方验收。二、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第4、5项及第十三条关于竣工验收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即星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办理工程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办理消防验收工作,并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星辉公司严重违约,至今未向张宝来提交工程及工程的所有资料,因此星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与法有据。三、根据施工协议第六条及双方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尾款支付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但该两项工程(佳合超市及佳合菜市场)至今未验收,更谈不上合格,星辉公司要求张宝来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是否需要消防验收的问题,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专程去消防主管部门进行了咨询,部门的答复是肯定的,涉案工程必须经消防验收,且还向一审法院列明了涉案工程消防验收需要提交的资料。五、因涉案消防施工工程材料不齐、证照不全,根本无法验收,即便是张宝来去申请消防验收也因资料材料不齐无法通过验收,直接导致张宝来两个工程至今无法正常开业,损失巨大,张宝来保留追讨星辉公司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星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星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宝来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宝来负担。张宝来反诉请求:要求星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张宝来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并且完成消防报审及消防工程合格验收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佳合超市(后称廊坊新佳合菜市场)消防工程施工建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工程及消防泵房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价款38万元,竣工期2009年12月17日,付款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质保金两年期满付清,施工地廊坊市开发区东户屯。合同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十三条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010年5月23日,廊坊市威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消防系统进行了消防初检,同年6月5日进行了消防复检,检测结论为合格。该工程于2010年8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1年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再次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原新佳合菜市场进行消防改造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为消防喷淋、消火栓、报警工程的改造,协议价款4.5万元,竣工期2011年4月30日,付款期为改造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地廊坊市开发区东户屯。2011年11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了新佳合市场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工程于2010年6月已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1年1月发包人又与承包人签订新佳合市场的消防施工改造合同,合同价款为4.5万元。至2011年12月13日止,发包人拨付给承包人《新佳合市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0万元,拨付《新佳合市场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工程款2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发包人拨付给承包人工程款4万元,承包人负责《新佳合市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完善的施工项目施工完成,并确保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达到消防验收的合格标志。2、发包人向承包人作出如下承诺:验收合格后两月内把尾款全部结清。3、承包人必须由王鑫磊负责与发包人交接。”被告(反诉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0万,2010年9月21日给付工程款10万,2011年1月15日给付工程款10万,2011年1月26日给付工程款2万,2011年12月15日给付工程款4万,累计给付工程款36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新佳合菜市场消防工程款4.5万元,尚欠新佳合菜市场消防改造工程款2万元。庭前,本庭根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183号民事裁定书的意见,向廊坊市广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涉案工程属于消防备案的项目,被告(反诉原告)需要办理《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办理该证必须提供消防产品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消防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技术服务资格证等材料。庭上,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未向其提供涉案工程消防设施设备质量合格证、消防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技术服务合格证等资料,致使其无法办理《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进而无法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将消防产品合格证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庭下,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廊坊市威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北省消防协会公告、技术服务资格证等材料。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廊坊市威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两份、廊坊市威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北省消防协会公告、技术服务资格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两月内把尾款全部结清,显然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尾款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虽然涉案工程经过原告(反诉被告)委托通过了消防检测,也已向消防部门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是原告(反诉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将消防产品合格证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消防产品合格证是消防工程合格的基础性材料,也是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的材料,更是办理消防检测、《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接受消防部门抽查的必备材料,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消防产品合格证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未交付消防合格证的合同先义务拒绝给付尾款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张宝来提供涉案工程的消防产品合格证。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消防工程虽属于消防备案的项目,但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而办理《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必须提供消防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峻工后长达六、七年的时间内不向张宝来提供消防产品合格证,致使涉案工程迟迟不能投入使用,进而使张宝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出示涉案工程消防产品的合格证,但上诉人是作为证据提交,并非作为标的物向张宝来交付。且即使作为标的物交付,也应由双方就消防产品合格证与消防产品本身是否相符一一进行核实,并且最终要经过消防部门的检查才能认定是否合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玉水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