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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鲍广虎与王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广虎,王超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929号原告:鲍广虎,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超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鲍广虎与被告王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广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客户关系,彼此熟悉,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管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一分五,交付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半年的利息5400元,实际支付被告本金546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3、手机银行到账截图信息、银行到账流水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54600元的事实。王超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生意来往而熟悉,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做管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一分五,当天,原告直接从借款中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5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46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到账流水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被告借款本金54600元,原告诉求被告按照本金54600元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广虎借款本金54600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本金54600元,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王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国利人民陪审员  郭之远人民陪审员  马海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