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216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史某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借款一个月,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史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从原告李某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拖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史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未约定还款份额,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史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