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某1、白某与董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白某,董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223号原告:董某1,男,1975年4月30日,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司机,现住赤峰市。原告:白某,男,1973年11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司机,现住赤峰市。被告:董某2,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董某1、白某与被告董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白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停运损失6240元(520元/天×12天);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董某1、白某系×××号出租车黑、白班租车人。2017年3月7日,被告董士来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振兴大街三江源宾馆宾馆门前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于左侧同向直行行驶的原告董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至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被告董士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毕共计12天。被告董士来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租车合同、包车协议、委托维修评估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因该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其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说明的证据,本院对其条款中免责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董某1、白某系×××号出租车黑、白班租车人。2017年3月7日,被告董士来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振兴大街三江源宾馆宾馆门前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于左侧同向直行行驶的原告董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至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被告董士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毕共计12天。被告董士来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天津一汽特约维修服务站进行维修,造成停运1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号小型轿车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号出租车(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45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董某2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6240元(520元/天×12天)过高,按照评估结论计算应为4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1、白某停运损失456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1、白某要求被告董士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朱冠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