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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光岭、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杨光岭,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1037号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杨光岭,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杨任江,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岭、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被告杨光岭及其与被告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光岭于2014年10月31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工牌装载机1台(机型为50E-3,机号为14243),价款共计323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车款,同时由被告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被告杨光岭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杨光岭交付了40000元的首付款和10000元的保证金。此后,被告杨光岭总共支付了235000元的分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到期分期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杨光岭尚拖欠原告385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款和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光岭、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表格不能证明被告杨光岭欠购车款38500元,表格是原告的公章,由刘紫新签字认可,不是通过银行柜台打印的,表格是哪来的被告不清楚;2、原告提供的表格表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变更,被告杨光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期付款的方式和合同的文本存在微小的变动,但是原告接受了被告的付款,应当视为双方合意下合同的变更;3、杨光岭没有结清余款是因为原告没有给付发票,如果原告给付了发票,被告一定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4、杨光岭提交了微信截图,是刘紫新庭前确认30300元,不是38500元;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卖方原告与买方被告杨光岭、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担保书》各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杨光岭机型为50E-3,机号为14243的装载机1台,价款为323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杨光岭于合同签订之日即提车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首付款4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其余车价款283500元(未扣除保证金)由被告杨光岭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31日前还款15750元,于2016年4月30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杨光岭未按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按应付款额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光岭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履行中,被告杨光岭共计支付了车款293200元,至今被告杨光岭尚欠原告车款30300元。另查明,被告杨光岭所付车款均是通过原告二级代理刘紫新给付原告。被告杨光岭所付车款293200元含原告已收到的285000元和现在刘紫新处被告杨光岭给付的8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担保书》、《交车单》、《被告杨光岭付款清单》、被告杨光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及证人刘紫新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杨光岭提交的《微信截图》1张和本院对刘紫新制作的询问笔录2页和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光岭、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杨光岭、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杨光岭对其提走车辆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车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车价款303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付清车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光岭各分期付款日期不准确和合同约定的按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光岭按约定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光岭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关于其未结清车款系因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车价款30300元,并向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车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唐山江瑞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光岭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和被告分别担负82元和3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