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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大用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威龙林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用,富川瑶族自治县威龙林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3民初494号原告:黄大用,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威龙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白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高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大用与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威龙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威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大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43.6元及逾期利息2047元(逾期利息按6%资金占用率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来的煤炭生意交易,双方一直凭借诚信交易往来。当被告需要用煤炭时便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随即电话通知雇请司机将煤炭运送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将货款及时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原告。2015年7月10日,原告按交易习惯将34.46吨(已扣除水价500公斤)卖给被告,价格为660元/吨,但被告收到煤炭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货款。数月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货款,起初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交付煤炭的“过磅单”(在过磅时被告是否将“过磅单”交给了司机,原告不知情),为此原告又找被告财务人员复印了本案涉及的“过磅单”,但被告仍然拒付货款。综上,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本案原告应对其确为买卖合同的卖方负举证责任。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威龙公司货物过磅结算单看,买卖合同的卖方是“黄大勇”,而不是“黄大用”。且原告虽在诉讼中称“黄大勇”与“黄大用”系同一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案被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黄大勇”,而不是“黄大用”。故本案以“黄大用”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威龙公司显然不当,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大用以黄大勇名义起诉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威龙林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家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世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