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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8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尹凤柱、刘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尹凤柱,刘青,郦斌,宿迁市峰泉建材有限公司,张云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8508号原告: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34150-1,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65号-25号。法定代表人:许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守忠,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凤柱,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青,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郦斌,男,1969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市峰泉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1834-8,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街南。法定代表人:尹凤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云腾,男,1966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吾公司)诉被告尹凤柱、刘青、郦斌、宿迁市峰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泉公司)、张云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4月4日作出(2015)宿城商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峰泉公司不服(2015)宿城商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苏13民终19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宿城商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守忠、被告峰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凤柱、刘青、郦斌、张云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凤柱、刘青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097256.4元及代偿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1512945.0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880939.57与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以703371.8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利息和违约金分别按照月利率的千分之十五和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郦斌对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宿迁市峰泉建材有限公司和张云腾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偿款1584311.39元以及代偿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880939.5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以703371.8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的千分之十五和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案外人宿迁市天凤轴承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凤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申请贷款共500万元,原告为天凤公司500万元贷款中的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郦斌为天凤公司3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峰泉公司和张云腾为其中的15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天凤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代偿了本息。另,天凤公司是被告尹凤柱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刘青和尹凤柱是夫妻关系,尹凤柱和刘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郦斌、张云腾、峰泉公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峰泉公司辩称:天凤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原告已申报债权。原告起诉担保人不符合法律程序。峰泉公司在破产结束后才承担担保责任。如判决被告峰泉公司承担责任,应扣除原告已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被告尹凤柱、刘青、郦斌、张云腾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天凤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民丰银行(贷款人)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依次为0623农商借字20140129第0001号、2014农商借字0430第01号、2014农商借字09第001号)。约定天凤公司向民丰银行借款150万元、268万元、8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均为10.2%。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民丰银行(乙方、债权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原告为天凤公司在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等。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民丰银行分别向天凤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268万元、82万元。另查明,原告(担保人)、天凤公司(借款人)、被告郦斌(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民丰银行贷款金额为150万元的062320140129000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与民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向担保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担保人代偿的全部债务的利息、罚息,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为自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凡由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借款人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外,还将按代偿金额日息万分之四向担保人支付逾期罚息,并保证在代偿后半个月内向担保人还清代偿的全部贷款本金和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其中第四条第9款约定,借款人及直系亲属刘青自愿用自有财产承担担保人因为借款人担保而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经济损失及追偿费用。原告(担保人)、天凤公司(借款人)与被告郦斌、峰泉公司、张云腾(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两份,分别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民丰银行贷款268万元中的2014农商借字0430第01号号借款合同对其中6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农商借字09第001号借款合同中8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两份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与上述合同相同。后被告天凤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涉案三笔借款,原告钟吾公司予以代偿。对于150万元贷款,钟吾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代偿本息1512945.01元;对于268万元贷款中68万元借款,钟吾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代偿本息合计703371.82元;对于82万元贷款,钟吾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共代偿本息合计880939.57元。天凤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已于2015年7月1日经本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7年5月23日天凤公司进行破产分配,原告钟吾公司申报确认债权2497256.4元,分配受偿54697.41元。目前已经完成破产财产分配,正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还查明,原告钟吾公司按照20%比例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29日收取天凤公司管理费合计60万元。另查明,被告刘青与被告尹凤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被告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民丰银行与天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民丰银行与原告钟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钟吾公司与被告郦斌、峰泉公司、张云腾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借款人天凤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后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因天凤公司与民丰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所签订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对于天凤公司破产而引起的债务利息自裁定破产之日起停止计息,故该效力当然及于从合同,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亦应当计算至天凤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止。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对于150万元贷款的代偿款利息,原告同意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对于268万元贷款中68万元借款代偿款利息,同意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82万元贷款,因在破产受理之后,本院对这部分代偿款利息不予计算。对于原告收取的管理费60万元,原告认可管理费收取是按照20%比例进行收取,但是辩称管理费与保证金不同,不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管理费在性质上与保证金并无差别,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收取比例予以相应扣除。另外,因天凤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原告受偿的54697.41元也应予以扣除。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故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受偿的54697.41元应当从最先到期的150万元贷款代偿款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凤柱、刘青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天凤公司性质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凤柱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刘青与被告尹凤柱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青承担还款责任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尹凤柱、刘青对原告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97256.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1212945.01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需扣除54697.41元;567371.82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郦斌对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宿迁市峰泉建材有限公司、张云腾对原告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84311.39元及利息、罚息(以567371.82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尹凤柱、刘青、郦斌、张云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凤柱、刘青对原告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97256.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1212945.01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需扣除54697.41元;567371.82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郦斌对原告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97256.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1212945.01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需扣除54697.41元;567371.82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宿迁市峰泉建材有限公司、张云腾对原告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84311.39元及利息、罚息(以567371.82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34098元,由四被告尹凤柱、郦斌、宿迁市峰泉建材有限公司、张云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7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苗其宝人民陪审员  范艳艳人民陪审员  范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歌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