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龚永菊与刘发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菊,刘发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30号原告:龚��菊,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刘发忠,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龚永菊与被告刘发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忠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刘发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与其朋友李永会在弥勒市艺丰万象城第四栋B13号、14号合伙经营公司。自2015年8月起,被告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购买材料使用,截止2016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此引发纠纷,经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一、刘发忠向龚永菊借款数额为110000元;二、刘发忠在2016年7月15日前赔还龚永菊借款30000元,余款80000元,刘发忠从2016年7月份起,每月赔还龚永菊6000元,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清龚永菊;三、刘发忠在2016年7月15日不能赔还龚永菊借款30000元,自愿将车牌号码为云A×××××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赠送给龚永菊,并在2016年7月18日前将该车产权过户给龚永菊;四、刘发忠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赔清龚永菊借款80000元,未赔还的借款,刘发忠自愿按月利1分支付龚永菊利息,直至赔清龚永菊借款为止。后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内容���行义务至2016年11月份,并且到2016年12月31日没有赔清借款,还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发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内容;3.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借条、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龚永菊的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刘发忠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打印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打印件、收条照片打印件各1份,调解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欲证实原、被告借款纠纷的调解过程、调解结果以及被告还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当庭所作陈述,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发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刘发忠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多次向原告龚永菊借款。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有刘发中因公司发展资金短缺,特向龚永菊借到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注:2016年6月30日前还30000万,剩余尾款至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以上条款本人刘发中阅读并同意”,欠款人处签有“刘发中”并捺有手印。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向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日,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弥阳调字(2016)第81号],约定:“一、刘发忠向龚永菊借款数额为110000元;二、刘发忠在2016年7月15日前赔还龚永菊借款30000元,余款80000元,刘发忠从2016年7月份起,每月赔还龚永菊6000元,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清龚永菊;三、刘发忠在2016年7月15日不能赔还龚永菊借款30000元,自愿将车牌号码为云A×××××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赠送给龚永菊,并在2016年7月18日前将该车产权过户给龚永菊;四、刘发忠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赔清龚永菊借款80000元,未赔还的借款,刘发忠自愿按月利1分支付龚永菊利息,直至赔清龚永菊借款为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后被告又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履行人民��解协议,故本案结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和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关系引发纠纷,经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按人民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实际欠款额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龚永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实际欠款额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永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发忠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龚永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应忠审判员 李 劼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