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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1563号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柳垭镇。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间按月利率8.4‰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后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判令被告孙某某承担诉讼费、催收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涉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被告孙某某在我行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治病,定于2012年1月27日到期,借款期间按月利率8.4‰计算利息,按季付息,逾期后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7年3月4日,被告孙某某共拖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685.95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农商银行(原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同原告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用途为治病,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8.4‰计算利息,如借款人逾期未偿清借款本息,也未达成展期协议,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同时查明,1.原告农商银行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孙某某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5,000元;2.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偿清借款本息,也未同原告农商银行达成展期协议;3.截止至2017年3月4日,被告孙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685.95元(含罚息在内),被告孙某某在此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被告孙某某逾期未偿清借款本息,也未同原告农商银行达成展期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应按月利率为8.4‰计算利息,另从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1月28日,对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2.6‰计算利息。结合被告孙某某的还款情况,被告孙某某截止至2017年3月4日欠利息7,685.95元(含罚息在内),2017年3月5日及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6‰为标准进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至于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催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农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为7,685.95元(含罚息在内),另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2.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华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