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国辉与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辉,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633号原告:龙国辉,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原告龙国辉与被告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当日被告到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协商每月付利息2000元,仅付了二个半月利息后(即5000元),被告不讲诚信,原告每次找被告催问,被告均以困难无钱为由,一直未支付,有时还恶语伤人,电话不接。该40000元人民币是原告于2007年5月12日在丰城中心煤矿,打工致残的赔偿金,也是度日的生活费,现原告靠政府低保救助维持生计,实感举步维艰。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背信弃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春未答辩。原告龙国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实原告在2009年10月28日被认定为残疾人的事实。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春在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二份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2016年12月25日,证人龙安富随原告一同向被告催问要求其还借款的事实。并证实原告借钱给被告时,有证人邱某在场,其可以证实原告借现金4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春未举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春以修路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李春借到龙国辉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借钱给被告李春的地点是在建行上栗县支行,出借方式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龙国辉与被告李春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条、证人等证据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期即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称借款期限是3个月,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又未到庭。因此,本案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国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李春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龙用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