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438魏晓丽与杭永圣、周茂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晓丽,杭永圣,周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438号申请执行人魏晓丽,女,汉族,1967年7月1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杭永圣,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周茂生,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住海安县。关于魏晓丽申请执行杭永圣、周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杭永圣、周茂生应给付顾云冬工程款44746元、案件受理费485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顾云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52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杭永圣、周茂生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暂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系统,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