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俊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19号原告:武俊功,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武俊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俊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金173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22时,其所有的豫G×××××牌号自卸车在鹤壁市××城区西环宝山搅拌站对面发生保险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在其向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理赔时,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鹤壁市志和同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与事故车辆无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如原告不能证明与事故车辆的关系,无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本案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改装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本案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被保险车辆违规超载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增加10%免赔率。增加的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对保险车辆车厢进行改装,鉴定报告书中更换配件项目费用第6项“后保险杠”、第17项“大箱后门钩”、第18项“大箱高边横梁”、第19项“大箱高边下横梁”、第20项“大箱门”、第23项“大箱前挡风板”、第27项“大箱三梁”、第30项“左后立柱”、第31项“右后立柱”、第80项“大梁粱头”均为后加装项目,不在保险范围内,该损失1331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司法鉴定效力,其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其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新鉴定确定的维修工时、配件价格依然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实际及保险公司定损予以酌减。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车辆损失残值归保险公司;6、原告要求的施救费等费用数额过高,恳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减;7、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单、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后的照片、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勘验记录未载明出处,来源形式不合法,本案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该记录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本院对该记录中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能够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财险;车辆挂靠协议与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22时许,原告武俊功驾驶豫G×××××牌号自卸车在鹤壁市××城区西环搅拌站对面石料厂卸货时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2012年3月1日,原告武俊功与案外人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1份,约定原告武俊功将其购买的豫G×××××牌号自卸车挂靠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挂靠期间原告武俊功每年需缴纳挂靠管理费。2016年10月10日,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汽自卸车,豫G×××××牌号自卸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武俊功。2016年8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投保人为武俊功。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赔偿款由武俊功自行主张”。受损车辆豫G×××××牌号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6736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车车主为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武俊功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7]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G×××××牌号自卸车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圆整,¥148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伍佰柒拾伍圆整,¥139575元。被告人民财险鹤壁支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2016年9月6日22时许,原告武俊功驾驶豫G×××××牌号自卸车在鹤壁市××城区西环搅拌站对面石料厂卸货时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本院对该事故发生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武俊功的损失:车辆损失,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5437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3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73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武俊功依法缴纳了保险费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进行赔付。本案中,受损车辆豫G×××××牌号自卸车存在加装现象,虽原告称对加装部分通知了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加装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针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出加装部分,结合车辆登记时的照片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第18项“大箱高边横梁”、第19项“大箱高边下横梁”属于后加装的部分,其他应属原始车辆组成部分,对加装部分的损失375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武俊功的损失为167375元,扣除加装部分的价值3750元,剩余损失为163625元,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武俊功163625元。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武俊功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系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因车辆损失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称原告武俊功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车辆豫G×××××牌号自卸车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被保险车辆车主为辉县市天昊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武俊功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财产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俊功保险金163625元;二、驳回原告武俊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原告武俊功负担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556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武俊功负担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5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文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