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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唐山鸿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兰联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鸿通科技有限公司,兰联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9民初931号原告:唐山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虹桥镇珠二村。法定代表人:李永,男,系董事长。被告:兰联胜,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永定县。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唐山鸿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联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唐山鸿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鸿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连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鸿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唐山鸿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付春生审 判 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