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8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吴晓平、汪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吴晓平,汪春英,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超,盛敏红,韩友志,周玉娇,韩明亮,张桐生,崔伟,倪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816号之一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和平路不幸街108号。负责人:王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浩飞,男,该行职工。被告:吴晓平,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春英,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东路乡企委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52975601Q。法定代表人:韩明亮,董事长。被告:韩超,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盛敏红,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友志,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周玉娇,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明亮,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桐生,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崔伟,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倪红梅,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38岁,汉族,住址同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吴晓平、汪春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因韩明亮、张桐生涉嫌犯罪,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中止诉讼。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922元,减半收取10461元,由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负担。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