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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盖州市某某村委会会计,捕前住盖州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鲁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在任盖州市某村文书兼经管员期间,利用协助西海办事处输水入连工程动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月31日,以某村急需用钱为名,让西海办事处输水入连办公室开具现金支票10万元,利用伪造的补偿协议,到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不入账,在其手中使用长达十个月之久,用于自家养车营利和个人生活支出。2012年1月11日被单位发现后,将10万元公款归还。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所谓的10万元从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及供述情况,她这笔钱就是忘记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从证据来看并不是被告故意挪用这笔钱的,通过查帐查出来了,也及时归还了,从法律规定是不当的,对她这种情况应判刑一个多月,请法庭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任盖州市某村文书兼经管员期间,利用协助西海办事处输水入连工程动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月31日,以某村急需用钱为名,让西海办事处输水入连办公室开具现金支票10万元,利用伪造的补偿协议,到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不入账,在其手中使用长达十个月之久,用于自家养车营利和个人生活支出。2012年1月11日被单位发现后,将10万元公款归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黎某、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孙某某、朱某某、孙某甲、张某某、石某甲、石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李某丙、马某某、郑某某、李某丁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移交书、封区通告、盖州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物管理暂行办法、会计凭证、日记账、专和收款收据。4、鉴定意见。上列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任盖州市某村文书兼经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退赃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对于其认为应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全部退交赃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石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于广权人民陪审员  门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纳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