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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与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1249号原告: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腾飞路**号,现经营地址:金寨县梅山镇新江路,注册号320507600675528。法定代表人:徐伟荣,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相城区望亭镇东田租赁站工作人员。被告: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49588593。法定代表人:贾世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东田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精华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理。原告东田钢管租赁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华建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钢管租赁费560601.49元及缺损材料钢管、缺损件费用1085552.99元,共计1646154.48元;2、按合同第十二条承担违约金;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六安精华建安公司承建霍邱县姚李新隆商业广场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与六安市裕安区办埠镇田友内外墙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田友装饰经营部)签订了“钢管架承包合同”,承揽室内外钢管脚手架工程,田友装饰经营部的经办人为袁田友。六安市精华建筑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隆广场项目部经理为汪永浩。被告精华建安公司提出的袁田友私刻“新隆商业广场项目部”公章与原告东田钢管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赁钢管,产生的费用其不承担的理由,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经办人袁田友私刻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骗取钢管导致原告损失达一百余万元,已涉嫌构成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铭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