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玲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8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玲玲,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曾因介绍卖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24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三日、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王玲玲在本区宾馆发放印有招嫖信息的卡片并接听嫖客电话。2017年3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玲玲接听罗某,4的招嫖电话,在电话中谈好800元人民币一次的价格后安排卖淫女叶某,4到本区马鞍池东路维多利亚大酒店5005房间内向嫖客罗某,4卖淫。事后,被告人王玲玲通过微信向叶某,4收取人民币380元。2017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玲玲在本区新南亚大酒店1028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4、罗某,4的证言、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客人结账单、涉案号码名址、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归案说明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玲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形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玲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王玲玲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玲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玲玲违法所得人民币3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